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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已过追责期限的,撤销案件;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三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且符合本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听证材料后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举行听证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本部门非本案承办人员中,指定5人以下(含五人)单数为听证员,并指定1名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听证主持人的回避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员或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