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
【颁布时间】 2012-05-12
【实施时间】 201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32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已过追责期限的,撤销案件;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三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且符合本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听证材料后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举行听证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本部门非本案承办人员中,指定5人以下(含五人)单数为听证员,并指定1名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听证主持人的回避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员或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