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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立案与调查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危害后果,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根据; (三)属于商务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现场检查获取材料、举报投诉材料或案件移送材料等),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承办人,负责案件调查、初步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和其他参与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回避未决定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依照本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八)其他法律法规认可的证据。 以上证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个别进行,并制作《商务行政处罚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并在更正或补充部分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也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日期与证据出处,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证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商务行政处罚抽样取证记录》或《商务行政处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签名。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者有其他不宜原地保存情形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二十七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