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市政园林、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数字化管理,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管理效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街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路、铁路、机场、地铁、轻轨、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其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