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应当交给经核准的处置、运输、消纳单位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运输单位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二)严禁超载; (三)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四)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和车辆准运证;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七)加装数字化监控设备,放大号牌应当清晰、完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节 居住区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卫生。 居住区内的道路应当保持平整畅通,整洁卫生;居住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居住区内的绿化应当定期养护,不得毁坏、侵占绿地。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内的公共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不得在墙面、楼道、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居住区的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内不得晾晒、牵挂物品。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加强居住区内装饰、装修、建设行为的管理,对违法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向相关部门举报。 居民进行装修、娱乐、体育及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 第四十一条 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并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 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避免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地或者利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展览、展销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竣工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应当即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它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道路废物箱和居民区垃圾收集点内翻捡垃圾污染环境; (五)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节 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交通站点、居住区、文化体育场所、商业设施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和完善垃圾分类设施。 第四十七条 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分类投放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指定收集容器,不得在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投放。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大件垃圾投放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四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