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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 (三)及时清理垃圾,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国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形态、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许可。原审批部门在许可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破损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空调外机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占用人行道,支架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活动时,可以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的服务;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建设时,需要规划部门做出认定意见的,规划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认定。 第二节 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空间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对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应当予以修复。 空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发布公益公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擅自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或者设置的; (四)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柱、台阶踏步的。 第二十三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发光材质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 利用交通站台设置户外广告的,有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