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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三节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平整,侧石完好,无障碍设施保持通畅; (二)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备完好,并与路面保持齐平状态。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确定准许停放的地点;鼓励沿街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摆摊设点,超出门、窗经营、作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经营,配备卫生设施,并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场所。产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应当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污水、污泥预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 前款规定的市容环境规范要求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园林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色调、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小品及绿化设施,应当进行日常养护、定期修剪。 第四节 建设工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不具备封闭围挡条件的,设置围栏。 (二)建设工地内靠近围挡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顶部。 (三)建设工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 搭建脚手架等设施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防止扬尘,拆除作业应当采取湿式作业法;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外,夜间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处置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擅自处置。 建设单位根据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