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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程序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理。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工程不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的规定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程序及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编制和批准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制订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政府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结算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各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资金预算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 (二)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按目录分别逐项列明项目名称、数量及金额; (三)实行配备标准或者资产限额管理的项目,已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建议,提出核定意见,统一编入部门预算文本,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形成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有调整和追加部门预算时,涉及政府采购项目的,同时调整和追加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预算时同时批复。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有效衔接。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财政部门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批量采购计划,财政部门汇总后批复集中采购机构,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项目、采购数量、采购金额、采购时限和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用户需求书;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用户需求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编制的政府采购文件提交采购人确认。 属于设区市的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其政府采购文件的编制、提交确认时间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文件中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方法。政府采购评审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具体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采购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对强制、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中可以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指定货物的品牌、参考品牌或者供应商; (二)区域或者行业限制; (三)以单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采购文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3个工作日,并允许供应商自行下载。 供应商认为政府采购文件的内容损害其权益的,可以在公示期间或者自公示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理由成立的,应当修改政府采购文件,重新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