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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签订补充合同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所使用的财政性资金,由采购人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给供应商。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采购人上报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委托同级集中采购机构对规格标准相对统一、现货货源充足或者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政府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统一确定并在指定媒体公告协议供货供应商及协议供货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协议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 第五十条 协议供货供应商必须按照公开招标所确定的协议事项提供服务,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更改。 第五十一条 协议供货供应商应当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在同一地区低于同期其他任何同一品牌、型号货物的非政府采购价格。在协议采购有效期内,协议供货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协议供货供应商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同比例调整协议供货价格;协议供货产品出现更新换代、停产,协议供货供应商可以在不降低货物质量、配置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提供该协议供货产品的替代产品,但替代产品的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供货价格。 协议供货供应商及其代理商应当及时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对协议供货的型号及价格进行更新。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并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指导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政府;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化工作程序,建立政府采购价格监测制度。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的程序、指标体系、评分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人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情况,以及政府采购预算或者财政资金使用计划、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等审批、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集中采购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集中采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政府采购文件编制、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评审专家使用和评价情况; (五)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 (六)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七)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