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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代理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二)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超越其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评审专家抽取、使用和评价情况; (五)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对供应商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履行评审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采购代理机构名录、采购项目信息; (四)协议供货供应商的名单和协议供货事项; (五)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不良行为的通报; (七)投诉机构的名称、电话、地址,以及投诉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政府采购评审,是指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评标、谈判或者询价等工作。 政府采购文件,是指招标采购中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方式中向供应商发出邀约的采购文件。 第六十七条 对发生了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需要的紧急采购,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