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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条 新建独立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宜为单层、多层建筑,建筑造型宜规整。 第六条 新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设康复床位的,每设一张床位至少增加30平方米建筑面积。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根据服务功能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房屋建筑组成: 临床科室用房全科诊室、康复治疗室、抢救室、预检分诊室、治疗室、处置室、观察室等。 国医堂中医诊室、其他中医临床诊室(包括针灸、推拿、理疗、康复、养生保健室等)。 预防保健科室用房预防接种室、儿童保健室、妇女保健与计划生育指导室、健康教育室等。 医技科室用房检验室、b超室、心电图室等。 管理保障用房健康信息管理室、办公室、药房、消毒间、污物处理间等。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临床科室用房、预防保健科室用房和医技科室用房应自成一区;预防保健科室用房中的计划免疫、妇幼保健用房宜设置在底层,设单独出入口;污物的运送宜设置单独出入口。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室内净面积不宜低于下列规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站 科室室内净面积(平方米) 科室室内净面积(平方米) 全科诊室10全科诊室10 中医诊室10预防保健室 13 康复治疗室 40治疗室 8 抢救室 13处置室 8 预防接种室 65观察室 26 儿童保健室 10健康信息管理室 6 妇女与计划生育指导室18 健康教育室 40 检验室 28 b超和心电图室 12 西药房 16 中药房 16 治疗室 8 处置室 8 观察室 99 健康信息管理室 16 消毒间 20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宜设集中候诊区,利用走廊单侧候诊,走廊净宽应不小于2.40米;两侧候诊,净宽应不小于2.70米;不设候诊的走廊净宽应不小于2.10米。 第十一条 诊室和观察室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和天然采光,诊室、观察室及医技科室室内净高不低于2.60米。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设置国医堂,形成相对独立的中医药综合服务区域,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平方米,规模较大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适当增加国医堂建筑面积(具体建设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用房层数为二层时宜设电梯,三层以上应设电梯,地面应采用防滑材料,符合卫生学及无障碍设计的要求。 第十四条 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妥善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五条 诊断室、处置室、妇女保健室、b超室、心电图室等科室内应设有保护病人隐私的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业务用房的室内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般医疗用房的地面、墙面应便于清扫、冲洗,有推车(床)通过的门和墙面应采取防撞措施。 (二)供应室、药房药库及其他物品保管室应有防潮,防虫、蝇、鼠等动物入侵设施与条件。 第十七条 床位要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设日间观察床5张。根据需要可设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但不得超过50张;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设1张日间观察床,不设病床。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符合全市统一的建设规范要求,内外装修按照《石家庄市社区卫生服务视觉识别系统手册》,配置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标牌、展板橱窗等标志性装饰。国医堂内部装修装饰要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有传统中医文化元素,诊室墙壁及走廊墙壁设置数幅体现传统中医药文化的壁画。 第三章 科室设置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般设置以下业务科室: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设置公共卫生科、临床科室、医技辅助科室等。 公共卫生科应设预防接种室、妇女保健室、儿童保健室、健康教育室等。其中预防接种室用房不少于3间,妇女保健室业务用房不少于2间。 临床科室应设全科诊室、抢救室、康复治疗室、输液观察室、治疗室、处置室、预检分诊室(台)等。 国医堂应设1个以上中医诊室和2个以上其他中医临床诊室(包括针灸、推拿、理疗、康复、养生保健室等)。 医技辅助科室应设检验室、b超室、心电图室、药房、健康信息管理室、消毒供应间等。其中检验室业务用房不少于2间;药房位置应与收费邻近;消毒间不少于2间,位置应相对独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