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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资质许可需要经过专家论证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3名以上专家进行论证。 专家论证应当自组织论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由专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质许可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送达《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有效期为4年。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的编号规则是:沪卫职检(“成立年份”)第“序号”号(附件7)。 第十五条 取得《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的医疗机构改变设置人、增加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原乙级机构取消资质分级、整体迁址以及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延续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许可。 第十六条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改变被许可的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路名路牌以及原甲级机构取消资质分级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附件3);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四)《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原件。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 市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换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沿用原《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号,许可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并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八条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至30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附件4);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原件; (四)持有的《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有效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总结报告; (五)与申请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相适应的现有人员一览表,以及直接参与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人员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与申请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相适应的现有仪器、设备目录及资料,仪器、设备与《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的仪器设备不一致,但能达到相应功能的,须同时提交仪器、设备替代申请和能达到相应功能的证明; (七)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的有关资料; (八)持有的《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有效期内,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出具的《质量控制报告》、《督导意见书》以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整改报告; (九)与《上海市职业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匹配的计算机设备和人员情况表; (十)需要委托其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检测项目的,须同时提交委托检测项目申请以及与协作机构的委托协议书; (十一)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意见。 第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未按规定参加职业病知识相关培训的; (二)持有的《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有效期限内,在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中发生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且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三)未根据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的; (四)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中出具虚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 (五)申请延续的条件不再符合相关要求的。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延续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延续的,应当在作出准予延续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送达新的《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同时收回原《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沿用原《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号,许可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