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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注销的; (三)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自行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二条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遗失《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交《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补发申请表》(附件5)。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发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送达《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沿用原证号,许可日期为补发日期,并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三条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撤销、注销、吊销或者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过期无效的,不得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的医疗机构,不得在本市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出借。 第二十五条 本市开展全类别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止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一)应当在核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内,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二)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三)对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劳动者,应当建议其到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四)发现劳动者有其他需要检查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且超出本机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到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检查; (五)承担本市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在每次职业健康检查之前,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工作场所涉及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接触人员名单等。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签收记录等。 第二十八条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具符合要求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并注意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报告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并说明理由,并同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人单位的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统一刻制职业健康检查专用章。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专用章管理制度,指定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具体科室保管和使用专用章。 第三十条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异常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并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将涉及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情况报告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接受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的质控检查和考核,确保工作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相关人员参加职业病知识相关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职业健康检查信息录入《上海市职业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用人单位出具由该系统生成的标注统一编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按照规定填报《上海市职业卫生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其整改。机构办理延续时尚未整改到位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暂缓延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由本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