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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1.瞒报事故的,以及未依法严格追究事故责任或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12.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13.弄虚作假,隐瞒存在的安全隐患的或封头封面逃避检查执法的。 14.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和紧急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的。 15.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停产(建)整顿的。 (二)被责令停产(建)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和建设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恢复生产和建设。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逾期或再次验收不合格的,由省、市政府予以关闭。 凡被责令停产(建)整顿在3个月以下的煤矿,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皖北煤电集团和国投新集公司所属煤矿,由集团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其分管负责人签字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安徽煤矿安监局备案;其他煤矿经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初验合格后,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备案。 凡被责令停产(建)整顿在3个月及以上的煤矿,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皖北煤电集团和国投新集公司所属煤矿,经集团公司初验合格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其分管负责人签字后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其他煤矿经县级人民政府初验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安徽煤矿安监局备案。 安徽煤矿安监局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对整顿煤矿开展现场监察监管。 (三)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整顿治理、关闭取缔非法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1.瓦斯灾害、水患威胁严重的煤矿,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依靠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难以有效治理的。 2.建设矿井未按规定申请调整建设工期,并超过设计施工工期5年以上不能竣工投产的。 3.被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矿井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验收申请或经验收不合格的,或未经验收擅自恢复生产或建设的。 4.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5.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或造成伤亡事故的。 6.非法进入水体下开采或擅自提高回采上限的。 7.建设矿井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在技改区域内擅自组织生产拒不改正或造成伤亡事故的。 8.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 9.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10.小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或一年内连续发生一般事故累计达死亡3人以上的。 11.地方政府确定的退出转型时间到期的。 12.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关闭的。 四、完善经济政策,稳妥实施退出转型 (一)省和产煤市、县(市、区)政府设立煤矿关闭退出专项资金,以奖代补,重点用于2012年至2014年底前关闭退出煤矿的补偿、职工安置、消除安全隐患等。专项资金由省、市、县(市、区)配套组成,省级财政按关闭退出的小煤矿生产能力每万吨补助50万元预算(生产能力以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或批准的设计能力为准)。市、县级财政补助原则上不得低于省级标准。 提前关闭小煤矿优先享受煤矿关闭退出专项资金补助。 (二)以下煤矿不享受关闭退出补助: 1.因煤矿自身原因停产停建达6个月以上、恢复无望的; 2.被关闭矿井煤炭资源枯竭的; 3.因安全生产事故被地方政府依法关闭的; 4.因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5.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依法关闭的。 (三)各产煤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进一步研究制定煤矿关闭退出经济政策,明确关闭退出煤矿名单和时间,并公告。 1.关闭退出煤矿转产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的,在项目资金安排、税收、融资贷款、土地使用、员工培训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