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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对关闭退出煤矿的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再就业技能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并积极介绍就业岗位,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做好关闭退出煤矿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3.关闭退出煤矿存储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已缴纳的采矿权剩余储量价款等,经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准后,在矿井通过关闭验收后即时返还被关闭煤矿。 4.对关闭退出煤矿的职业病人、工伤伤残人员按国家相关规定妥善安置。 五、落实责任,强化整顿关闭监管监察 (一)各产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领导,明确牵头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行业管理、项目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力等部门职责,并结合实际,制定进一步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实施细则,按“一矿一策”的原则,对剩余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进行认定,倒排时间,逐矿确定关闭退出时间,积极稳妥地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二)各产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及时研究制定煤矿安全生产政策措施,依法实施煤矿整顿关闭。对应予关闭的煤矿,明确牵头单位及时组织实施;对应停产整顿的煤矿,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加强监管,明确整顿内容、整顿时限。停产停建超过6个月的煤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对应当关闭的煤矿必须立即组织实施。 (三)煤炭管理、安全监察、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电力等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强化监管监察,依法履行职责。对擅自买卖的煤矿,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新办、变更采矿许可证前应征求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意见。对已确定关闭时间的煤矿,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督促煤矿制定开采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严防盲目突击生产,确保安全稳妥有序退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