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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化产集中加工平台要采用大型化产加工装置,焦炉气制甲醇年生产能力要达到10万吨或以上,煤焦油年加工能力要达到30万吨或以上,粗苯年加工能力要达到10万吨或以上。 (二)淘汰落后产能政策 1.产能已置换的焦化项目,原则上在新项目建成投产前关停,但不得迟于《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期限。 2.应当关停淘汰的焦化企业,必须按期关停。按期关停的,合法产能仍可进行交易;不按期关停的,产能不得进行交易,也不得领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和省补偿资金,焦化设施强制拆除。 3.对列入2012年以前年度淘汰计划未关停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焦化项目实施分类处置的通知》(晋政发〔2005〕13号)发布后违规建设的项目,立即采取“五停”措施,进行清理关停。 4.淘汰单套加工规模10万吨/年以下的煤焦油加工装置、酸洗法粗(轻)苯精制装置。原则上不再新建无焦化企业为依托的煤焦油粗加工和苯精制装置。 5.对于国家产业政策没有要求强制关停而确需关停的企业,应当根据炉型、装备水平、固定资产净值等情况给予一定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扶持主体企业政策 1.对产能置换大项目建设应当给予贴息资金支持。依据《指导意见》中“对于已通过市场交易的产能,省人民政府不再安排淘汰落后资金对其补偿,相应产能的淘汰落后补偿资金转为引导金融机构支持贴息资金和政府奖励资金,用于扶持重点焦化企业兼并重组、产能置换大项目和化产深加工项目建设”要求,由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2013年底之前,符合规定的企业享受《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我省焦化企业负担有关事项的通知》(晋政发〔2009〕92号)中规定的各项优惠减免政策。从2014年起,达不到保留企业标准的焦化企业,不再享受优惠减免政策。 3.鼓励重点焦化企业与煤炭企业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和地方煤矿整合主体企业加强对所整合煤矿炼焦煤销售的调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供应省内重点焦化企业用煤,价格不高于省外长协户价格。除纳入国家产运需衔接的炼焦用煤外,其余全部供省内重点焦化企业,原则上从2013年起省内新增炼焦用煤产量全部供给省内重点焦化企业,依据《指导意见》中“切实加强在煤源、运力上对重点焦化企业的支持。省经信委要加大协调力度,保证重点焦化企业的煤源和运力”要求,由省经信委会同省煤炭厅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4.铁路运力优先支持重点焦化企业。对通过公路供省内重点焦化企业的运煤车辆开辟绿色通道,除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不得再加收任何费用。 5.对兼并重组主体企业新建项目特别是对化产集中加工企业的新增建设用地,各市、县在用地计划、周转计划方面要给予倾斜。对于在原有建设用地上改扩建的焦化企业,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对于符合条件的焦化企业在兼并重组中腾出的旧厂区土地复垦、新厂区占用土地,优先纳入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试点。 6.各市淘汰落后产能腾出的环保容量要优先用于重点焦化企业产能置换项目及化产品集中加工项目。省、市、县三级的排污费收入优先安排重点焦化企业的治理污染项目。 7.各级税务部门要支持焦化行业兼并重组工作,指导企业在兼并重组过程中用好、用活、用足现有政策,确保现有兼并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全面落实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