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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所提交的材料,要求a4纸打印或用钢笔书写,逐份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指定代表)签字盖章,按次序装订,一式二份。 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注明“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字样。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如果有需要,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终止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取得许可或变更经营场所的须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特殊情况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以下受理申请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及时告知申请人领取; (二)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换发; (三)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并缴销原证; (四)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必要时应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 第四章 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有效期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许可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许可的; (三)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许可的; (四)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情节严重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取得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