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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吉工商食字[2012]79号
【颁布时间】 2012-06-04
【实施时间】 2012-06-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55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

[接上页]
(二)许可变更材料,包括《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收回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负责人及经营场所变更等相关材料;

  (三)许可注销材料,包括《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收回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等相关材料;

  (四)《食品流通许可证》或副本遗失申请补办材料;

  (五)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食品流通许可档案装订要统一规范。装订材料按照a4规格,按档案目录规定的顺序,依次排列,凡有文字的页面均应编写页号。档案要设有封皮,标明经营者名称、主体类型、经营场所、建档日期和建档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应由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应熟悉食品流通许可业务和档案管理业务,并保持相对稳定。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五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许可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用现代化管理方法,逐步建立电子档案,实现计算机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和利用效率。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正本;

  (二)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

  (三)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行为;

  (四)对申请所具有的食品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制度、从业人员配备及健康等条件的执行情况;

  (五)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六)是否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食品经营者禁止经营的食品;

  (七)是否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查验和记录是否真实,保存期限是否满二年;

  (八)食品批发、连锁配送、大型商场超市等经营者是否实施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入食品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食品经营者年检、验照时,对到期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及时依法收缴,并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食品经营者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对于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违反规定的,依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流通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现场调查职责或弄虚作假的;

  (二)在受理后不按时发放许可证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违反程序作出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撤销而不撤销行政许可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与登记机关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情况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及时把撤销、注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名单以及相关处罚等情况,告知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收取食品流通许可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行政机关预算。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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