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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募捐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7日 上海市募捐条例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募捐活动,保护捐赠人、募捐组织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募捐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募捐,是指基于公益目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财产的劝募行为。 本条例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募捐组织,是指依法可以开展募捐活动的下列组织: (一)红十字会; (二)公募基金会; (三)经依法登记,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通过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社会团体。 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的募捐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募捐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开透明、尊重捐赠人和受益人意愿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运送抢险救灾捐赠物资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并享受通行便利。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募捐活动,为募捐信息发布提供便利和优惠。 公证机构应当对有关募捐事项的公证费用实行优惠。 公园、公共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宣传、开展募捐活动提供便利。 第九条 对为公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和募捐组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募捐活动 第十条 募捐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依法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的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 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募捐活动开始十个工作日前,向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中,跨区、县开展募捐活动的,向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募捐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名称、目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 (二)预定募集财产的数额。 (三)募集财产、接收捐赠的方式;其中,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列明设置募捐箱的地点、数量。 (四)募集财产的使用计划。 (五)工作成本列支计划。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募捐活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募捐活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发生变化的,募捐组织应当及时告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为应对突发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需要紧急开展募捐活动,无法在活动开始前办理备案手续的,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募捐组织联合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由募捐组织委派代表共同进行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