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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二十七条 城镇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转移接续: (一)本州内因就业状况改变在不同医疗保险制度之间转换,直接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接续手续,缴费年限按规定折算并连续计算,个人账户余额发放给本人,不转移统筹基金; (二)本州内流动且参加同一类型医疗保险的,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缴费年限按规定连续计算,个人账户余额发放给本人,不转移统筹基金; (三)跨州流动的,按国家和省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中断缴费未超过3个月的,补足欠费及规定的滞纳金后,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视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重新参保后缴费年限、报销限额重新计算,并设立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互转的,足额缴费后即可享受新的保险待遇,不设立等待期。保险年度内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足额缴费后即可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待遇,3个月内住院和门诊严重慢性疾病待遇仍按原险种执行,3个月后再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原险种年度内统筹基金已报销的医疗费用额度并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不同制度之间转移,缴费年限按一定比例折算,具体折算比例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测算制定。 第三十条 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地方的人员,在相应的安置机构办理完结安置手续后,3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军龄视为缴费年限,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视同断保并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待遇等待期,重新计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大学、中专(包括职业高中、技工学校)、高中学生毕业后在本州就业,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规定折算连续缴费年限。 第六章 特殊检查治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原因发生的医药费用,个人需自付一定比例,具体为: (一)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现行版)》内乙类药品的费用,个人先自付20%后再按规定比例报销; (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现行版)》中的乙类项目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0%-30%后再按规定比例报销,其中:医技诊疗类项目中的乙类项目个人先自付10%;临床诊疗类项目和中医及民族医诊疗项目中的乙类项目个人先自付10%;综合医疗服务、医技诊疗、临床诊疗、中医及民族医诊疗项目的甲、乙类项目中,使用目录内一次性医用消耗材料按乙类项目个人先自付10%,使用目录内人工器官、体内置换材料按乙类项目个人先自付30%。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现行版)》丙类项目; (二)未列入《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现行版)》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现行版)》的项目。 (三)其他医疗费用: ⒈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⒊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⒋在境外就医的。 第七章 医疗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医疗保险严格执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现行版)》、《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现行版)》及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项目收费标准。对目录中的乙类医技诊疗项目和临床诊疗项目、人工器官、体内置换材料实行限价管理,限价标准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用材料供应商谈判确定。床位费按不高于各级别医疗机构普通床位费两人间的标准执行。 参保患者转外就医或在异地就医发生的限价项目范围内的费用,参照同级别医疗机构的限价标准报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