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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安监总统计[2012]98号
【颁布时间】 2012-07-16
【实施时间】 2012-07-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63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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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商贸就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 =[报告期内工矿商贸事故死亡人数(人)/报告期内工矿商贸就业人数(人)]×105

  11.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表示每1万辆机动车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与机动车数量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报告期内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人)/报告期内机动车数量(辆)]×104

  12.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表示煤矿每生产1百万吨原煤因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是煤矿原煤生产事故死亡人数与原煤产量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报告期内煤矿原煤生产事故死亡人数(人)/报告期内原煤产量(吨)]×106

  

  六、事故统计有关规定

  (一)事故统计认定

  1.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企业法人、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非法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工矿商贸事故不列入统计范围。

  3.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洪水、泥石流、雷击、地震、雪崩、台风、海啸和龙卷风等)直接引发的事故灾难,不纳入统范围;在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范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由自然灾害引发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纳入统计范围。

  4.事故发生后,经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出具结案证明,确定事故原因是由人为破坏、盗窃等行为造成的,属于刑事案件,不纳入统计范围。

  5.解放军战士,武警、消防官兵,公安干警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不计入事故统计范围;专业救护队救援人员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不计入本次事故统计,列入次生事故另行统计。

  6.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在外执行工作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而发生的事故,不纳入统计范围。

  7. 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公安部门证明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属实的,不纳入统计范围。

  8.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统计范围。

  9.劳改系统生产经营单位人员或刑满就业、劳教期满企业留用人员及正在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发生的事故,纳入统计范围。

  (二)事故统计划分。

  1.跨地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生事故后,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

  2.甲单位人员参加乙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纳入乙单位统计。

  3.两个以上单位交叉作业时发生的事故,纳入主要责任单位统计。

  4.分承包工程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凡分承包单位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纳入承包单位统计;没有实行独立核算的,纳入总承包单位统计;凡没有履行分包合同承包的,不管经济上是否独立核算,都纳入总承包单位统计。

  5.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外包工程施工发生的事故,纳入发包单位的统计。

  6. 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上的抢险救灾时发生伤亡事故,不纳入本单位事故统计。

  7.因设备、产品不合格或安装不合格等因素造成使用单位发生事故的,不论其责任在哪一方,均纳入使用单位统计。

  8.已报送快报信息的事故,必须进入当期统计。

  9.铁路企业发生的事故(不含铁路行车和路外事故),纳入工矿商贸事故统计。

  10.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事故和特种设备事故,纳入工矿商贸事故统计。

  (三)事故统计核销程序。

  已报告并统计的事故,经调查后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以下程序予以核销:

  1.一般事故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报地级市人民政府确认后,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核销;煤矿较大及以下事故经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认定,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核销,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2.较大事故经地级市人民政府认定,报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后,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核销,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3.重大事故经省级人民政府认定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认核销。

  4.特别重大事故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定,报国务院确认后,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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