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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 第(1)款不适用于获授权人员。 第548B章 第26条允许留在渡轮船只上 附注: 尚未实施 除《入境条例》(第115章)第3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经处长允许,否则不得留在终点码头内的渡轮船只上。 第548B章 第27条一般禁止条文 附注: 尚未实施 任何人当身处终点码头内或在终点码头内的本地船只上时,不得─ (a) 抛掷、弃置、遗下或丢掉扔弃物、纸张或废物,但将扔弃物、纸张或废物抛掷、弃置、遗下或丢掉于为此而设置的桶或容器除外; (b) 抛掷、弃置、遗下或丢掉任何能令人身受伤或财产受损的东西; (c) 从终点码头或本地船只上抛掷救生圈或装备,但在发生紧急事故的情况下进行除外; (d) 打开、移走或攀越在终点码头内竖立的墙壁、栅栏、障碍物、闸门或杆柱; (e) 行乞; (f) 钓鱼。 第548B章 第28条停泊费 附注: 尚未实施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终点码头内停泊的本地船只的船东、船东代理人或船长,须就该船只缴付停泊的订明费用。 (2) 无须就下列本地船只缴付停泊的订明费用─ (a) 往来于终点码头、或往来于靠近终点码头而停泊的船只以运送货物的装货趸船或中式帆船; (b) 向终点码头内的船只供应淡水的淡水趸船、驳船或其他本地船只; (c) 向终点码头内的船只或贮存舱供应燃料的燃料趸船或驳船; (d) 接载乘客往返终点码头内的渡轮船只的本地船只; (e) 处长豁免的其他本地船只或其他类别的本地船只。(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须就本地船只每次停泊缴付停泊的订明费用。 (4) 凡本地船只因遵从根据第6(2)(b)或(c)条发出的指示而离开终点码头内的泊位,在该船只再行停泊时不得征收费用。 (5) 除非经处长书面允许,否则任何本地船只均不得在终点码头内的泊位停留超过24小时。 (6) 就本条而言,当本地船只驶至并靠近终点码头的任何部分或以任何方式系固于终点码头的任何部分,即属在终点码头内停泊。 (7) 在本条中─ “渡轮船只”(ferry vessel) 指本规例第2条或《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轮终点码头)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第2条界定的渡轮船只。 第548B章 第29条登船费 附注: 尚未实施 渡轮船只的船东或船东代理人须就在终点码头内登上该船只的每名乘客,缴付乘客登船的订明费用。 第548B章 第30条罪行及罚则 附注: 尚未实施 (1) 如第4(2)或5条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遭违反,则有关的本地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 (2) 如根据第4(4)条陈示的告示或标志的规定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遭违反,则有关的本地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 (3) 本地船只的船东、船东代理人或船长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根据第6条向他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 (4) 渡轮船只的船东、船东代理人或船长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根据第7条向他送达的通知的规定,或没有根据第8条提交报表,即属犯罪。 (5) 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9、23(3)或26条,即属犯罪。 (6) 任何人违反第25或27条,即属犯罪。 (7) 任何人─ (a) 身为通行证的持有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14(3)、17(2)、19、20、21或23(1)条; (b) 身为雇主,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17(3)、18或23(2)条,即属犯罪。 (8) 任何人─ (a) 使用或保留管有他明知或理应知道─ (i) 已被取消的通行证;或 (ii) 不再有效的通行证;(b) 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污损、更改或毁坏通行证; (c) 在根据第13或24条提出的申请中,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任何他明知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提供任何他明知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或罔顾实情地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明知而遗漏任何要项; (d) 身为通行证的持有人,违反任何规限该通行证的发出的条件,即属犯罪。 (9) 任何人违反第11(1)或14(2)条,即属犯罪。 (10) 任何人─ (a) 犯第(1)、(2)、(3)、(4)、(5)或(6)款所订的罪行,可处第1级罚款; (b) 犯第(7)款所订的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 (c) 犯第(8)款所订的罪行,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d) 犯第(9)款所订的罪行,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48B章 第31条将人拘留的权力 附注: 尚未实施 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违反第11(1)条,即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并立即将他带到警署,以便在该处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