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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住院生育及产前检查医疗费用结算住院生育及产前检查医疗费用实行按限额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在限额以内的,统筹基金按实际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按照限额标准支付。限额支付标准为:妊娠单胎满28周及以上顺产的或无难产指征的剖宫产一次性报销600元。难产、剖宫产(符合难产指征的)、多胞胎生育的一次性报销800元。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戒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统筹地区外就医的; (六)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八)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九)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项目及费用。 第七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管理。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审定和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为参保居民设立健康档案和提供就医服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诊住院或治疗门诊大病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给予办理转诊手续,在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恢复、病情相对稳定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应转回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继续治疗。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的结算关系,制定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内容的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以适当的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医疗保险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要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相关的调查统计测算工作,制定实施方案、配套文件、发展规划及组织实施工作。组织驻邕及市属高等院校和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监督、检查经办机构对统筹基金的收支。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统筹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二)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经办人员经费、相应配套项目经费的筹措方案。按有关规定对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管理监督。按工作进度要求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和经办人员经费、配套项目资金的安排、拨付。 (三)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重点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力度,逐步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护人员的素质及改善硬件设施条件,提高诊疗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四)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 (六)物价部门要健全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工作。 (八)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等全日制学校在校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九)公安部门负责对本市居民身份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等困难居民的认定工作,协助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同时做好城镇特困群体医疗救助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