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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内河航行)合格证书 二级(甲板高级船员)(内河航行)合格证书 三级(甲板高级船员)(内河航行)合格证书。 (5)第(4)款所指明的表中提述的任何级别的内河航行合格证书,其级别高于该表中其后提述的级别的证书。 (6)即使本规例有任何其他条文规定(包括本条的任何其他条文规定),任何甲板高级船员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不符合被配置于属客轮或总注册吨位为500吨或以上的货轮的高速船上工作的资格─ (a)该船员除持有任何其他适合的合格证书外,亦持有─ (i)称为类型级别证书;及 (ii)由监督发出, 的证书;而(b)该证书是有效的。(7)发给甲板高级船员的任何证书,可规定其须受到该证书上批注的资格或限制所规限。 (1995年制定) 第478J章 第5条等同于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的证书 (1)-(2)(由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废除) (3)在1981年9月1日前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第6A条取得的远洋船舶船长、大副及二副的合格证书,分别等同于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二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及三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4)根据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已废除规例发出的四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等同于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三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5)由海事处处长根据已废除规例发给的远洋船舶三副(甲板高级船员)服务资历证书,只有在有关船舶根据本规例须配置有不少于4名符合资格的甲板高级船员而持有该证书的高级船员是该船上职级最低的甲板高级船员的情况下,才等同于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三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6)(由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废除) (7)由海事处处长根据已废除规例发给的三级(甲板高级船员)(内河航行)服务资历证书,等同于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三级(甲板高级船员)(内河航行)合格证书。 (1995年制定) 第478J章 第6条符合资格的轮机师及 各级别的证书 第III部 轮机师的资格证明 (1)就本规例而言,轮机师如符合以下条件,即属符合资格─ (a)他持有─ (i)根据本规例发出的轮机师合格证书; (ii)根据第7条视为等同于上述合格证书的证书;或 (iii)根据第V部视为等同于上述合格证书的执照;及(b)该证书或执照就适合他在船上任职的岗位的级别而言是有效的。(1A)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任何人─ (a)持有《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政府所发出的轮机师合格证书; (b)已符合根据第V部发出执照的规定;及 (c)已申请要求发出第V部所指的执照,就本规例而言,该人即视为符合资格的轮机师,为期不超过3个月,由监督接获该人要求发出第V部所指的执照的申请的日期起计。 (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2)由监督发出的合格证书须属以下其中一个级别─ 一级(轮机师)合格证书 二级(轮机师)合格证书 三级(轮机师)合格证书。(3)第(2)款所指明的表中提述的任何级别的合格证书,其级别高于该表中其后提述的级别的证书。 (4)由监督发出的内河航行合格证书须属以下其中一个级别─ 一级(轮机师)(内河航行)合格证书 二级(轮机师)(内河航行)合格证书 三级(轮机师)(内河航行)合格证书, 而该等证书不得就以蒸汽推动的机器发出。 (5)第(4)款所指明的表中提述的任何级别的内河航行合格证书,其级别高于该表中其后提述的级别的证书。 (6)即使本规例有任何其他条文规定(包括本条的任何其他条文规定),任何轮机师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不符合被配置于属客轮或总注册吨位为500吨或以上的货轮的高速船上工作的资格─ (a)他除持有任何其他适合的合格证书外,亦持有─ (i)称为类型级别证书;及 (ii)由监督发出, 的证书;而(b)该证书是有效的。(7)发给轮机师的任何证书,可规定其须受到有关证书上所批注的资格或限制所规限。 (8)在不局限第(7)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监督如信纳二级(轮机师)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可在第13(1)条表A第5项或表B第2(b)项所指明的某种类船舶上胜任轮机长,他可在该证书上批注服务资历认可证明,使该证书持有人符合配置于轮机长的岗位的资格。 (1995年制定) 第478J章 第7条等同于合格证书或服务资历证书的证书 (1)-(2)(由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废除) (3)在1981年9月1日前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第6A条取得的一级轮机师及二级轮机师合格证书,分别等同于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一级(轮机师)合格证书及二级(轮机师)合格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