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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7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78J章 商船(海员)(高级船员资格证明)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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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根据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已废除规例发出的四级(轮机师)合格证书,等同于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三级(轮机师)合格证书。
  
  (5)由海事处处长根据已废除规例发给的远洋船舶三级轮机师或四级轮机师服务资历证书,等同于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三级轮机师合格证书。
  
  (6)(由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废除)
  
  (7)由海事处处长根据已废除规例发给的三级(轮机师)(内河航行)服务资历证书,等同于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三级(轮机师)(内河航行)合格证书。
  
  (1995年制定)
  
  第478J章 第8条发出证书的一般标准及条件
  
  第Ⅳ部
  
  一般标准及条件
  
  (1)监督可作出书面决定,指明─
  
  (a)某人或属某个类别的人如要符合获发根据本规例发给的某个级别的合格证书或各合格证书的资格所须达至的合格标准及须符合的条件;
  
  (b)某人或属某个类别的人如要为其证书寻求批注,使其就某些船舶、某些级别的船舶或运载某些货物或某些级别的货物的船舶而言符合资格,其所须达至的合格标准及须符合的条件;
  
  (c)寻求延长其证书有效期的人所须确立的条件;及
  
  (d)用以确定已达至任何该等标准或已符合任何该等条件的方式。(2)即使本规例载有任何条文规定或已根据第(1)款作出任何决定,除非监督信纳申请证书的人是持有该证书和胜任该证书所关乎的职位的合适人选,否则不得发出任何证书。
  
  (1995年制定)
  
  第478J章 第9条各级别的执照等
  
  第Ⅴ部
  
  执照
  
  (1)由监督发出的执照须属本条的表中第1栏所指明的其中一个级别。
  
  (2)本条的表中第1栏所指明的级别的执照,等同于该表第2栏相对该级别的执照之处所指明的级别的合格证书;而据此凡有任何成文法则的条文规定任何人须持有某个级别的合格证书,该条文中凡提述该等证书之处,可解释为提述凭借本条等同于该级别的证书的执照。
  
  (3)本规例其他各部的条文(包括根据其他各部作出的决定,及第19条)对本条的表中第1栏所指明的级别的执照及其持有人有效,正如它们对该表第2栏相对该级别的执照之处所指明的级别的合格证书及其持有人有效,但如该等条文与本部的条文(包括根据本部作出的决定)不相符者,则属例外。
  
  表
  
  第1栏
  
  第2栏
  
  执照
  
  合格证书
  
  1.一级(甲板高级船员)执照
  
  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
  
  2.二级(甲板高级船员)执照
  
  二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3.三级(甲板高级船员)执照
  
  三级(甲板高级船员)合格证书
  
  4.一级(轮机师)执照
  
  一级(轮机师)合格证书
  
  5.二级(轮机师)执照
  
  二级(轮机师)合格证书
  
  6.三级(轮机师)执照
  
  三级(轮机师)合格证书
  
  (1995年制定)
  
  第478J章 第10条发出执照的一般标准及条件
  
  (1)监督可作出书面决定,指明─
  
  (a)某人或属某一类别的人如要符合获发根据本部发给某一级别的执照或各执照的资格所须达至的合格标准及须符合的条件;
  
  (b)某人或属某一类别的人如要为其执照寻求批注,使其就某些船舶、某些级别的船舶或运载某些货物或某些级别的货物的船舶而言符合资格,其所须达至的合格标准及须符合的条件;
  
  (c)寻求延长其执照有效期的人所须确立的条件;及
  
  (d)用以确定已达至任何该等标准或已符合任何该等条件的方式。(2)即使本规例有任何条文规定或有任何决定已根据第(1)款作出,除非监督信纳申请执照的人─
  
  (a)持有《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政府所发出的证书或执照,而且该证书或执照并不是基于该政府承认另一政府发出的任何证书或执照而发出的;及
  
  (b)是持有该执照和胜任与该执照所关乎的职位的合适的人,否则不得发出任何执照。 (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1995年制定)
  
  第478J章 第11条证书的格式、有效性、纪录及交出
  
  第VI部
  
  与证书有关的一般条文
  
  (1)合格证书须于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发出,并须送交有权持有该证书的人。 (1998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2)任何合格证书均可由监督就某限期发出,除非该证书的持有人已获延长其有效期,否则该证书于该限期届满时即告无效。
  
  (3)所有根据本规例发出的合格证书,以及证书的暂时吊销、撤销或更改事宜和其他对证书有影响的事宜,均须以监督规定的方式备存纪录。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规例发出的某个级别的合格证书的持有人获发给较高级别的证书,他须向监督交出较低级别的证书。
  
  (5)根据本规例发出的合格证书(内河航行级别的合格证书除外)的持有人,凡符合获发给内河航行级别合格证书的资格,监督可在本款首述的证书上批注此事,而本规例亦据此适用于经如此批注的本款首述的证书及其持有人,犹如该经批注的证书亦是该项批注所关乎的级别的证书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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