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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规范、安全和有效运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市及区、县(市)水利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含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部分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用于农田水利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筹集、使用和管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水利建设项目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四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市(含区)、县(市)土地出让收益提取的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 (三)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农田水利项目建设的资金; (四)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农田水利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严禁高息乱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 (二)符合政府规划要求,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 (三)符合工程建设需要,以最低成本筹集资金。 第六条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口径及比例。 从2011年7月1日起,市(含区)、县(市)统一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支出项目后,作为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土地出让收益口径,严格按照10%的比例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第七条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年终清算方法。 市(含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并在年终进行统一清算。 为确保年度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均衡,市(含区)、县(市)财政部门分别在每年4月、7月、10月的10日以及决算清理期结束之前分季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第四季度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可与年终清算合并进行。 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当与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一致。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少于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的,应于当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一次性补足;年末地方国库中的土地出让收益不足以补足应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的,可以不予补足。 第八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民生优先,着力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利问题,推动民生水利新发展; (二)保障重点,加快农田水利建设、全面提升农田水利设施综合服务能力; (三)统筹兼顾,促进流域与区域、城市与农村水利协调发展; (四)政府主导,发挥公共财政对水利发展的保障作用,形成政府社会协同治水兴水合力; (五)改革创新,加快水利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攻坚,破解制约水利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 第九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方向: (一)足额安排省以上投资项目配套资金; (二)重点安排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 (三)保障安排列入全市农田水利规划的项目; (四)合理安排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资金。 第十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范围: (一)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包括各项农田水利骨干工程)、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的新建、修复、续建、配套、改造; (二)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 (三)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技术; (四)每年用于上述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支出,不超过当年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投入的3%。维修、养护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年初编制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应包括农田水利项目日常维修、养护预算。维修、养护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