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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对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责任,作出规管。 (1994年制定) [1994年12月16日] (本为1994年第104号) 第462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海上货物运输条例》。 (1994年制定) 第462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 Authority) 具有《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规则》”(the Rules) 指在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若干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则国际公约》,该公约具正本一份,用法文写成,并经由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议定书及1979年12月21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议定书修订,而两份议定书均具正本一份,用英文及法文写成; “船舶”(ship) 指任何供海上货物运输用途的船只,但经常在内河航限内用于作业或航行的、而《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IV部所适用的船只则除外。 (2)在本条例的英文文本中,凡提述“Articles”,即为提述《规则》的条文。 (1994年制定) 第462章 第3条经修订的《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附表所列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 (2)《规则》适用于用船舶进行而且付运港是在香港境内的海上货物运输,不论运输是否《规则》第X条所指的在2个不同国家境内的港口之间进行的。 (3)本条的条文不得视为使《规则》的任何规定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约,除非该合约对发出提单或发出任何类似的所有权文件有明订或隐含的规定。 (4)如─ (a)任何提单所载有或所证明的合约明订规定该合约须受《规则》所管限,则《规则》亦适用于该提单;及 (b)任何注明为不可转让文件的收据所载有或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约明订规定该合约受《规则》所管限,犹如该收据即提单一样的,则《规则》亦适用于该收据,但倘属(b)段所适用的情况,则《规则》须按下列条件予以解释及具有效力─ (i)犹如下列条文已被略去一样─ (A)《规则》第Ⅲ条第4款中的“然而,当该提单已被转让给本着真诚行事的第三者时,则不得接纳相反证明”;及 (B)《规则》第Ⅲ条第7款;及(ii)经过任何其他需要的变通。(5)(a)如第(4)款(a)或(b)段所提述的提单或收据所载有或所证明的合约适用于舱面货物或活的动物,则在其适用的范围内,藉该款适用的《规则》须予以解释及具有效力,犹如《规则》第Ⅰ(c)条中在“各种物品”之后所有的文字已被略去一样。 (b)在本款中,“舱面货物”(deck cargo) 指运输合约述明是在舱面上运载并且是如此运载的货物。 (1994年制定) 第462章 第4条有关缔约国家的证明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作出命令,为《规则》的施行而证明─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该命令所指明的国家是缔约国家,或该指明的国家代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领域作为缔约国家;或 (b)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领域是该命令所指明的国家(不论是否缔约国家)的一部分。(2)为《规则》的施行,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须为它所证明的事项的确证。 (1994年制定) 第462章 第5条《规则》所适用的合约不得隐含对船舶适航状态的绝对担保 《规则》所适用的任何海上货物运输合约,均不得隐含货物承运人对提供适航船舶所作的任何绝对保证。 (1994年制定) 第462章 第6条《规则》第Ⅳ及X条的适用范围 (1)现将《规则》第Ⅳ条第5(d)款所提述的日期定为原讼法院所作出的有关判决的日期,如属上诉案件,则为对该宗上诉案件作出裁定的日期。 (2)《规则》第X条具有效力的情况,犹如其中提述缔约国家之处,包括提述未经1979年12月21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议定书所修订的《规则》的缔约国家一样,而第4条亦须据此解释及具有效力。 (1994年制定) 第462章 第7条特别提款权的折算 (1)为施行《规则》第Ⅳ条,金融管理专员可指明某些港币数额在某日为分别相等于该条中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金额。 (2)就第(1)款而言,由金融管理专员或其代表依据该款发出的证明书,即为该证明书内所述事项的确证,而看来是该证明书的文件,须在任何诉讼中被接受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是该证明书。 (3)金融管理专员可就任何依据第(2)款发出的证明书收取合理费用,而该等费用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1994年制定) 第462章 第8条废除及保留条文 (1)现废除─ (a)《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ong Kong) Order 1980》(附录ⅢBS1页); (b)《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ong Kong)(Amendment) Order 1980》(1981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