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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7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369AU章 商船(安全)(领港员登船与离船安排)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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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安装在升降器毗邻之处立即可供使用,以使在升降器运行的过程中能从升降器到达领港员梯;及
  
  (b)长度须能从进入船舶点到达海面。(4)升降器在船舷下降的位置须予以显示。
  
  (5)须为轻便型升降器提供有充分保护的存放位置,而天气极冷时,船长须确保在轻便型升降器上可能结冰的情况下,只在即将使用前才装上轻便型升降器。
  
  第369AU章 第21条升降器的测试
  
  (1)任何新升降器须经过操作负荷的2.2倍的超负荷测试,而为该目的─
  
  (a)负荷须下降不少于5米的距离,并使用制动器停止升降器绕索筒滚动;及
  
  (b)如绞车未安装制动器,负荷须以允许的最快下降速度下降,并模拟失去动力,以显示升降器将会停止和支持负荷。(2)在船舶上装设升降器后,须进行升降器超负荷10%的操作测试。
  
  (3)在工作状况下的升降器的随后检验须在以下检验时进行─
  
  (a)每次船舶设备安全证明书的续证检验;及
  
  (b)如升降器是在1994年1月1日或之后装设,则每次的年度检验及期间检验。(4)除第(1)、(2)及(3)款所规定的测试外,船舶的人员另须进行定期的测试安装及检查,包括一次不少于150公斤的负荷测试,每隔不多于6个月进行一次,并须保存一份实施上述规定的纪录─
  
  (a)如规定船舶须备存正式航海日志者,则纪录须由船长保存在航海日志内;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纪录须由船长或船长为该目的而指定的一名船舶人员保存,并将纪录备存在船上不少于12个月。
  
  (5)船长须确保依据第(4)款进行的升降器的安装和测试均由船舶一位负责高级船员监督。
  
  第369AU章 第22条船舷门
  
  第IV部
  
  杂项规定
  
  船东须确保,供领港员及其他人员登船和离船的船舷门而又在1994年1月1日或之后装设者,不得向外开。
  
  第369AU章 第23条附属设备
  
  船长须确保,第4(5)(b)条所指明的设备须随时准备好,以备任何人藉依据第4条提供的装置登船或离船时立即使用。
  
  第369AU章 第24条灯光照明
  
  船长须确保以下各项有足够的灯光照明─
  
  (a)依据第4条提供的船舷上的梯或升降器;
  
  (b)升降器控制器;及
  
  (c)任何人藉该梯或升降器登船或离船的甲板上位置。
  
  第369AU章 第25条同等物
  
  第V部
  
  同等物及罚则
  
  凡本规例规定任何船舶须安装或载备某个别或某类别的附件、材料、装置或器具,或规定须备有任何个别设置,则处长如藉试验或其他方法信纳任何其他个别或其他类别的附件、材料、装置、器具,或任何其他设置,至少与本规例所规定者同样有效,他可批准该船舶安装或载备该其他个别或该其他类别的附件、材料、装置或器具或备有该其他设置。
  
  第369AU章 第26条罚则
  
  (1)任何船舶的船长违反第5、14(8)、20(1)、(3)或(5)、21(4)或(5)或23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船舶的船东违反第4(1)或(5)、14(1)或(8)或22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任何高级船员没有按船长的指示以及第20(1)或21(5)条的规定进行监督工作,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4)任何负责升降器保养的高级船员没有按第14(9)条的规定备存纪录,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5)任何被控本规例所订任何罪行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及已尽应尽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发生,即属免责辩护。
  
  第369AU章 第27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VI部
  
  相应修订
  
  (已失时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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