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85号)
【颁布时间】 2017-07-28
【实施时间】 2017-09-01
【法规编号】 5888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接上页]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通过审批的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不低于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给予资助;
  
    (二)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通过审批的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与即时结算系统数据对接,实现即时结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以及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教育救助。
  
    第三十九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救助标准、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救助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教育救助的组织和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技工学校教育救助的组织和实施。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定期会同财政、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各地教育救助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一条  根据不同的教育阶段需求,对教育救助对象分别给予下列救助:
  
    (一)对学前教育儿童给予生活费补助;
  
    (二)对义务教育学生给予生活费补助;
  
    (三)对普通高中学生给予国家助学金、减免学杂费或者课本费,残疾学生免学杂费、课本费;
  
    (四)对中等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学生给予国家助学金、免学费,残疾学生免学杂费或者课本费;
  
    (五)对普通高校学生给予国家助学金、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勤工助学或者大学新生资助;
  
    (六)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教育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教育救助方式。
  
    第四十二条  学校或者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一个月内,通过召开家长会、张贴公告栏、书面通知、网络、媒体等形式,向学生(监护人)告知教育救助相关信息。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教育救助的学生(监护人)应当根据申请的教育救助项目,如实填写申请材料,提交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二)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根据学生(监护人)提交的申请,对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提出初步教育救助名单,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属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确认;
  
    (三)经审核、确认通过后,由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给予教育救助;审核、确认未通过的,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教育救助的学生(监护人)申请教育救助的学生(监护人)有异议的,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予以书面答复。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