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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十九条 托养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托养对象未履行生活照料、疾病治疗、寻亲服务、档案保管等基本托养服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请求、委托,代为查询、核对申请人社会救助有关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