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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收货人申请变更时应当将原证书交回。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 收货人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收货人未按时提交延续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 质检总局负责开发、维护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实现装运前检验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 供货商应当在废物原料装运前,通过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申请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委托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检验检疫部门、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受理供货商的装运前检验申请、录入装运前检验结果、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三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是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检验机构。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提前将下列信息向质检总局备案: (一)经公证的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证明; (二)所在国家(地区)固定的办公和经营场所信息; (三)通过ISO/IEC17020认可的证明材料; (四)从事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种类; (五)装运前检验证书授权签字人信息及印签样式; (六)公司章程。 提交的信息,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对提交材料完备的装运前检验机构,由质检总局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境外装货地或者发货地,按照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装运前检验机构对经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和纸质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验依据准确、检验情况明晰、检验结果真实; (二)有统一、可追溯的编号; (三)检验证书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以中文为准; (四)检验证书有效期不超过90天。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到货检验检疫监管中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检疫部门或者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过程等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五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关联机构不能申请或者代理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不能从事废物原料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质检总局提交变更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质检总局对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分类管理,按照诚信管理的原则将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分为A、B两类。 符合下列条件的装运前检验机构,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申请成为A类装运前检验机构: (一)从事检验鉴定业务5年以上; (二)具有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及检测设备; (三)具备按照中国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质检总局关于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有关规定开展检验的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