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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遵守法律法规,重视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严格履行承诺,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服务质量稳定。 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列入B类装运前检验机构。 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八条 废物原料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接受检验检疫监管。报检时应当提供以下纸质或者电子材料: (一)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装运前检验证书; (四)限制类的废物原料,应当提供进口许可证明; (五)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单证。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照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程、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监管,根据污染程度实施消毒、熏蒸等卫生处理,未经检疫处理,不得放行。 质检总局可以依法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检疫。 第四十条 由B类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实施全数检验。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场所建设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质检总局的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经检验检疫未发现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出具通关证明并放行;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的,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对发现动植物疫情的,要实施有效的检疫除害处理措施,如无有效处理措施则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实施检疫监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供货商和收货人应当依照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供货、进口等活动。 收货人所进口的废物原料,仅限用于自行加工利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 供货商、收货人及其关联机构不能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 第四十五条 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可以依照职责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开展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并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供货商、收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依照职权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申请注册登记的地址不存在的; (二)供货商商业登记文件无效、税务文件无效的; (三)收货人营业执照无效的; (四)法定代表人不存在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注册登记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对供货商、收货人和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A、B、C三类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五十条 对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的风险预警类别采取加严检验、全数检验或者不予受理报检等措施。 第一节 供货商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1年内不受理其所供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疫情风险的; (二)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供货商责任的; (三)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重大疫情的。 第五十二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所供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一)1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