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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4号
【颁布时间】 2017-12-08
【实施时间】 2018-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88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接上页]

  (一)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个月内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且环保项目不合格检出率达0.5%以上的;
  
  (二)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
  
  (三)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装运前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向质检总局报告有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五)日常监管中发现质量管理体系存在缺陷的;
  
  (六)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第六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一)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交变更材料的;
  
  (二)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情况未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预警条件的;
  
  (三)需要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货商、收货人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给予警告;供货商、收货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申请。
  
  第六十三条  供货商、收货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后被撤销注册登记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供货商、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收货人不如实提供进口废物原料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部门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口废物原料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收货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出业务范围开展进口活动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自贸区等特殊监管区域的废物原料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通过赠送、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进境物品属于允许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除另有规定外,依照本办法执行。
  
  海关特殊监管区和场所内单位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品、残次品、边角料以及受灾货物属于废物原料需出区进入国内的,免于实施进口检验,依据有关规定签发通关证明。
  
  第七十条  对进口废船舶,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免于提交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和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七十一条  对外籍船舶、航空器及器材在境内维修产生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免于提交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装运前检验证书和进口许可证明。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天”为自然日,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三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供货商、收货人向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提交的所有文件均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辅助现场核查工作。
  
  第七十六条  供货商、收货人注册登记和装运前检验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由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2日发布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号)、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8月21日发布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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