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4号
【颁布时间】 2017-12-08
【实施时间】 2018-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88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接上页]

  (二)检疫不合格并具有较大疫情风险的;
  
  (三)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质检总局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六)现场检查发现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
  
  第五十三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供货商所供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一)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二)需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输出的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
  
  (二)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供货商不配合收货人退运的;
  
  (三)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自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之日起6个月内,因供货商原因未将废物原料退运出境的;
  
  (四)将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运抵中国大陆地区的;
  
  (五)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七)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八)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出业务范围供货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供货商或者其关联机构从事装运前检验的;
  
  (十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二节  收货人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1年内不受理其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二)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重大疫情,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第五十六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一)废物原料存在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二)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1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五)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六)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第五十七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一)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二)需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三)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进口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五)进口废物原料不合格拒不退运的;
  
  (六)进口废物原料不合格,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后6个月内因收货人原因未将不合格货物退运出境的;
  
  (七)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九)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三节  装运前检验机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不受理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个月内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5批及以上且环保项目不合格检出率达0.5%及以上的;
  
  (二)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年内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的;
  
  (三)给未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四)B类预警期间,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再次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五)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0批的全数检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