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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章第95条) [1991年8月2日] (本为1991年第289号法律公告) 第369U章 第1条引称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船体开口及水密舱壁开口的关闭)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69U章 第2条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必须水密”(required to be watertight) 指《商船(安全)(客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或《商船(安全)(客船构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规定须为水密; “有限能见度”(restricted visibility) 指因雾、霭、雪、暴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相类因由,能见度受到限制的任何天气情况; “限界线”(margin line) 的涵义与《商船(安全)(客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锁上”(locked) 指以任何器件加以稳固,以防止未经授权的操作。 (2)本规例适用于在香港注册并以电力或其他机械设施推进的客船。 (3)为施行本规例,当船舶离开其在启航的港口或其他地方的泊位或锚地时,航程即告开始。 (4)为施行本规例,如与关闭装置有关连的开口的围槛有任何部分低于限界线,则该关闭装置须视为低于限界线。 第369U章 第3条关闭船体开口、水密门、水密舱壁开口等 (1)船舶在开始任何航程之前,须稳固地关闭下述关闭装置,并须保持如此关闭,直至船舶已稳固于泊位或锚地为止─ (a)安装在舱壁上并且低于船舶限界线的水密门,而该等舱壁为必须水密和将货舱隔开者; (b)可以开启并且位于该限界线以下的舷窗; (c)位于该限界线以下的任何舷窗的舷窗盖,而─ (i)当船舶在海上时,该等舷窗是不能到达的;或 (ii)该等舷窗所在的舱间正用作运载货物,而该等舱间是有时供运载货物之用而有时则供乘客使用的;及(d)低于该限界线的舷门及货物装载门。(2)第(1)(a)、(b)、(c)或(d)款所描述的关闭装置除非已锁上,否则不得视为已稳固地关闭。 第369U章 第4条在航时的准许开口 (1)船舶在航程中,除第3(1)条所描述的门外,任何低于限界线并且安装在必须水密的舱壁上的水密门均须保持关闭,但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a)上述水密门是按照书面操作指示内所载的程序予以开启的,而该等书面操作指示是以附表所载列的意见为根据,并获海事处处长所认可的; (b)上述水密门是为进行第7条所规定的演习而予以开启的;或 (c)任何上述水密门是在船长明示授权下为某特定目的而予以开启的,而开启的时间不超过船长所指明的期间,且在该段期间内,所有低于限界线的其他水密门(按照(a)段开启的除外)均予关闭。(2)第(1)(a)款所提述的操作指示,须时刻存放于船舶上,并由船长保管。 (3)尽管有第(1)(a)、(b)及(c)款的规定,船舶在航程中当出现下列情况,第(1)款所描述的每扇水密门,除非即时需要通过,否则须保持关闭─ (a)在有限能见度的情况; (b)在港口范围或强制领港范围内; (c)水深少于船舶吃水的3倍;及 (d)船长基于下述原因认为有潜在危险的其他情况─ (i)接近水下危险地带; (ii)通航密度;或 (iii)任何其他因素,而倘若在上述情况下将任何上述的门开启,则须在通过该门后立即将其关闭。 (4)任何按照第(1)或(3)款可予开启的水密门均须保持畅通,以免有任何障碍物阻碍水密门迅速关闭。 (5)尽管有本条或第3条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船长可授权开启或关闭任何水密门,但他须信纳为船舶的整体安全此举是必要的。 第369U章 第5条可移式钢板 如船舶内部结构的任何部分必须水密,则用以关闭在该部分内低于限界线的开口的每张可移式钢板,均须在船舶开始任何航程之前安装在适当的位置,而除有紧急需要外,该等可移式钢板须保持在原位,直至船舶稳固于泊位或锚地为止。在更换任何上述钢板时,须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确保接缝水密。 第369U章 第6条出灰槽等的覆盖物等 船舶上的出灰槽、垃圾槽或其他相类器件,如其船内开口是低于限界线的,则其水密盖及自动止回阀在该器件停用时须时刻保持关闭和稳固。 第369U章 第7条演习及舷窗盖等的检查 (1)所有可到达的舷窗盖、第3条所适用的所有开口的水密门、泄水孔的所有阀门及关闭机械装置,以及第6条所提述的器件,均须为演习目的予以开启和关闭,而─ (a)演习须每隔不多于7日进行一次,但如须避免在第4(3)条所描述的任何情况下进行演习,则属例外;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