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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4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69T章 商船(安全)(货船安全设备检验)规例


  (第369章第96、110及112A条)
  
  [1991年8月2日]
  
  (本为1991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第369T章 第1条引称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货船安全设备检验)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69T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安全规例”(Safety Regulations) 指─
  
  (a)《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b)《商船(安全)(消防装置)(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但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c)《商船(安全)(防火)(1980年5月25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d)《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e)《商船(安全)(救生装置)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2001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f)(由2001年第155号法律公告废除)
  
  (g)《商船(安全)(导航设备)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h)《商船(安全)(领港员梯及升降器)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及
  
  (i)《商船(安全)(携载航海刊物)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1992年第130号法律公告)“安全设备”(safety equipment) 指救生装置(无线电装设除外)、随船导航设备、消防安全系统及装置、领港员登船设施、航海刊物、号灯、号型及发出声号的设施; (1992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周年日期”(anniversary date) 指任何年度中与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届满日期相应的日期;
  
  “政府验船师”(Government surveyor) 指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根据本条例第5条委任的验船师;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核证当局”(Certifying Authority) 指处长或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根据本条例第8条批准的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液货船”(tanker) 指建造或改造为运输散装易燃液体货物的货船;
  
  “吨”(tons) 指总吨,而凡提述吨之处─
  
  (a)就任何《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附表5第13段而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此2个吨位中的较大者;及
  
  (b)就任何根据该规例第II部及该规例第16条两者而测定吨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根据该规例第16条而测定的该船舶总吨位;“验船师”(surveyor) 指由核证当局委任的验船师、政府验船师,或由联合王国运输部*根据《1894年商船法令》#(1894 c. 60 U.K.)第724条委任的海事验船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联合王国运输部”乃“the United Kingdom Department of Transport”之译名。
  
  #“《1894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之译名。
  
  并请参阅以下条文─
  
  (a)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条;
  
  (b)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条、第415章第103条及第478章第142条。
  
  第369T章 第3条适用范围
  
  本规例适用于500吨或以上行走国际航程的香港船舶。
  
  第369T章 第4条在发出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前进行的初次检验及续证检验
  
  (1)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如未有获就其发出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或就其发出的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须予续期,则该船舶的船东或船长须安排船舶由验船师检验。
  
  (2)根据本条提出的每项验船申请,均须由船舶的船东或船长或代表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向核证当局提出,并须附有验船师为进行检验而规定有关该船舶的资料。
  
  (3)第(1)款所提述的检验为─
  
  (a)在船舶投入服务之前进行,或在就该船舶首次发出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之前进行的初次检验。初次检验须包括对船舶的安全设备作出全面检查,以确保该等设备符合安全规例的规定,并确保该等设备处于令人满意的状态以及适合应付预定由该船舶提供的服务;
  
  (b)为取得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续期,而每隔一段处长所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期间进行的续证检验。续证检验须包括对船舶的安全设备作出检查,以确保该等设备符合安全规例的规定,并确保该等设备处于令人满意的状态以及适合应付预定由该船舶提供的服务。 (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4)验船师如在根据第(3)款进行检验后信纳这样做是恰当的话,须发出验船声明书,载有核证当局所规定的有关船舶及其设备的详情,以使能就该船舶发出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
  
  (5)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发出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该证明书须附有一份设备纪录。 (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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