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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13G章 商船(游乐船只)规例


  (第313章第35(1)条)*
  
  [1970年4月1日]
  
  (本为1970年第12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规例乃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1974年编正版)内已废除的第97及105条订立。见《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9(1)条及《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35(1)条。
  
  第313G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游乐船只)规例》。
  
  第313G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订明费用”(prescribed fee) 指《商船(费用)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内订明的费用;
  
  “持牌拥有人”(licensed owner) 指其姓名已根据第3(3)条在某游乐船只的牌照上批注为该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的人;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3条发出的牌照;
  
  “游乐船只”(pleasure vessel) 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小轮、私人游艇、充气式船只、中式帆船、西式中国帆船或其他船只─
  
  (a)已装设或载有引擎,或设计为可装设或载有引擎,藉以使该船只能靠机械设备推进;
  
  (b)纯为游乐而管有或使用的;及
  
  (c)并非为收取租金或报酬而出租的(根据租船协议或租购协议的条款租出者除外),但不包括从未下水的小轮、私人游艇、充气式船只、中式帆船、西式中国帆船或其他船只。 (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2)就本规例而言─
  
  (a)任何人如属─
  
  (i)任何游乐船只的唯一、联名或部分拥有人,而该船只并不受租购协议、卖据或其他类似文书的条款规限;
  
  (ii)任何租购协议下的租用人,并有权管有受该租购协议的条款规限的游乐船只;或
  
  (iii)任何卖据或其他类似文书的一方,并有权管有受该卖据或其他类似文书的条款规限的游乐船只,
  
  即当作为该游乐船只的拥有人;及(b)任何人如─
  
  (i)属受租购协议、卖据或其他类似文书的条款规限的游乐船只的拥有人,但无权管有该游乐船只;或
  
  (ii)根据租船协议的条款而管有或管理游乐船只,
  
  则当作为并非该游乐船只的拥有人。
  
  (1978年第55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商船(费用)规例》”乃“Merchant Shipping (Fees) Regulations”之译名。
  
  第313G章 第3条游乐船只的领牌
  
  (1)游乐船只牌照的申请须由以下的人提出─
  
  (a)如游乐船只由属唯一拥有人的个人拥有,则由该个人提出;
  
  (b)如游乐船只由2名或多于2名的人拥有,而其中至少一名为个人,则由该个人提出;如多于一名拥有人为个人,则由该等个人中获其他拥有人为此目的而提名的一名个人提出;
  
  (c)如游乐船只由一间公司单独拥有,则由获该公司为此目的而提名的一名个人提出。(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交,并载有─
  
  (a)上述一名或多于一名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某游乐船只的详情,以及该游乐船只所附有或载有而第(8)款对其适用的任何其他游乐船只的详情;及
  
  (c)处长不时要求向他提供该船只的其他详情,及该船只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拥有人的其他详情。 (198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3)处长收到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并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可就申请所关乎的游乐船只发出牌照、航行证及牌照号码,并须在牌照上批注申请人的姓名为该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
  
  (4)牌照须在处长于牌照上指明的期间有效,但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并须受处长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该等条件须在牌照上批注。
  
  (5)牌照及航行证的格式须由处长不时决定。
  
  (6)处长可在牌照上批注条件,规定该游乐船只及根据第(8)款包括在该游乐船只的牌照内的任何其他游乐船只─
  
  (a)每次不得运载超过牌照上批注的人数(如游乐船只牌照包括另一船只,则可就每一船只在牌照上批注不同的人数);
  
  (b)在日落至日出之间的任何时间不得使用。(7)处长须在根据第(3)款或第3A条就某游乐船只而发出的航行证上,批注该船只的牌照号码、牌照届满日期及处长认为适当的其他详情。
  
  (8)凡正申请牌照的游乐船只(在本款中提述为“母游乐船只”)附有或载有另一游乐船只,而该另一游乐船只长度不超过4米,引擎不超过7.5千瓦,则处长如认为合理的话,可将该另一游乐船只包括在母游乐船只的牌照内,而该另一游乐船只只要在不予使用时是附于或载于母游乐船只之上的,或只要是与母游乐船只联同使用的,即须当作与母游乐船只一起获发牌照。 (1985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9)任何游乐船只的持牌拥有人须安排将根据第(3)款向该游乐船只发出的牌照号码,髹上与保存于或以其他方式永久附加于下列船只每边船舷上,位置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船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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