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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由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13E章 第6A条航行证的发出 在依据第4条发出或续发牌照后,以及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处长可应申请发出新的航行证,航行证的格式由处长决定。 (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第313E章 第7条许可证的发出 即使第6条载有其他规定,凡本规例所适用的船只不合资格按照该条条文获发牌照,处长可以其酌情决定权,按他认为适当的条件并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向该船只的船长发出一份临时许可证,容许该船只在香港水域内停留任何一段不超过一星期的限期。 (1998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第313E章 第8条须备有的牌照及许可证 (1)根据本部发出的任何牌照及许可证,均须在该牌照或许可证所关乎的船只中时刻备有: 但如该牌照或许可证已因任何理由而收回或向处长存交,则处长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限制,并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发出一份代替该牌照或许可证的临时营运许可证,容许有关船只在该牌照或许可证如此被收回或存交的期间内营运,而上述临时营运许可证须在所关乎的船只中备有,以代替该牌照或许可证。 (1998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1A) 根据第6A条发出的现行而有效的航行证,如在该航行证所关乎的船只的显眼位置持续展示,即视为遵从第(1)款的规定。 (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2)如就任何船只有违反第(1)款任何条文的情况,拥有人及船长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罚款$5000。 (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313E章 第9条船只如有损坏时在等候验船期间牌照或许可证暂时吊销 根据本部发出的任何牌照或许可证所关乎的任何船只,如─ (a)因任何理由而受到损坏;或 (b)在构造、机械或主要装配方面经过更改,则该牌照或许可证须由上述损坏或更改的时间起当作暂时吊销,并维持如此暂时吊销,直至处长应政府验船师的建议,并在订明费用缴付后,而在该牌照或许可证上批注,表示暂时吊销已告终止时为止。 第313E章 第10条所有权的变更 (1)在转让根据本规例条文获发牌照的任何船只的所有权时,获转让该船只的人须于转让之后7天(公众假期除外)内,向处长交付一份转让通知书,通知书须采用从海事处取得的表格,并须由转让人或其代理人及由承让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同时附上─ (a)该船只的现行牌照; (b)该船只的现行验船证明书;及 (c)订明费用(如有的话)。(2)接获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书后,处长须于承让人有此要求时─ (a)发出一个在承让人名义之下的新牌照,或在现有的现行牌照上适当地批注;及 (b)将该船只的现行验船证明书交付予承让人。(3)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313E章 第11条领牌需要的终止 (1)根据本规例获发牌照的任何船只的拥有人,如因任何理由而不再需要该船只继续如此领有牌照,则他须于停止需要领牌后7天内,采用从海事处取得的表格,向处长交付一份有关此事的通知书,并将该船只的现行牌照交回处长。 (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313E章 第12条检验 第III部 检验 为遵从本规例任何条文而作的任何检验,除非由政府验船师进行,以及除非订明费用(如有的话)已予缴付,否则不属有效检验。 第313E章 第13条须于船只中备有验船证明书 (1)依据本规例任何条文而发出的每一份验船证明书均须稳固地装于框架内,并在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内时刻于该证明书所关乎的船只上某个显眼部分陈示。 (2)任何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没有遵从第(1)款任何条文,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罚款$5000。 (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313E章 第14条验船证明书的内容 为遵从本规例任何条文而发出的每一份验船证明书,均须采用附表2订明表格中的表格4发出;而该证明书所规定填写的各项详情,如属适用于有关的船只,均须在证明书内填上。 第313E章 第15条最高乘客人数 (1)为在第12条所提述的任何验船证明书内,填写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可运载的最高乘客人数,政府验船师须顾及该小轮或渡轮船只所能妥为提供的净舱位及下列准则─ (a)主甲板上的准则为按每0.65平方米1名乘客的比例,但须符合最高乘客人数中有不少于70%获提供固定座位的条件; (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b)主甲板以上每一甲板的最高许可乘客人数,是将以平方米计算的净舱位面积除以0.65所得的整数,或点算所提供的固定乘客座位的数目,以较低者为准; (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