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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61557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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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页 第313E章 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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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尽管有(a)及(b)段的规定,处长可容许仅在指明遮蔽水域内往来航行的渡轮船只运载下述人数的乘客,该人数是将以平方米计算的净舱位面积除以下列数值所得的数目:就主甲板上开敞的乘客舱位而言,除以0.46,而就主甲板上的封闭舱室而言,或就主甲板以上所有甲板上的其他舱位及舱室而言,则除以0.65; (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d)除经处长批准外,主甲板以下不允许运载乘客; (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e)现有开敞船艇的准则,衡量由政府验船师所决定的固定座位限额而厘定。 (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2)如小轮或渡轮船只的拥有人要求证明该小轮或渡轮船只可运载低于按照第(1)款条文得出的最高许可人数,则须在验船证明书内填上上述较低人数。
  
  (3)如政府验船师在顾及某小轮或渡轮船只从其类型及稳定性方面考虑的安全度之后,认为不应证明该小轮或渡轮船只可运载按照第(1)款条文得出的最高许可人数,则须在验船证明书内填上上述验船师所指示的较低人数。
  
  第313E章 第16条定期检验
  
  (1)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的拥有人须申请每年或每隔一段处长就个别情况而藉命令规定的较短期间,将该小轮或渡轮船只检验。
  
  (2)如经过第(1)款条文所规定的检验后,验船师信纳有关小轮或渡轮船只在各方面均属合适,则他须据此发出一份验船证明书。
  
  (3)如经过第(1)款条文所规定的任何检验后,验船师不信纳有关小轮或渡轮船只在各方面均属合适,则须向其拥有人作出为致使该小轮或渡轮船只达到合适的各项要求,并且不发出验船证明书,直至该等要求符合为止。
  
  (4)如根据第(3)款条文而不发出任何验船证明书,则根据本规例第II部就有关小轮或渡轮船只而发出的任何牌照或许可证,在等候发出该验船证明书期间,均须当作暂时吊销:
  
  但处长可以其酌情决定权,并按他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限制,和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发出一份在等候发出验船证明书期间往来航行的许可证,以代替验船证明书。
  
  (5)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的拥有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313E章 第17条小轮及渡轮船只须载有持有证书的船长及轮机员
  
  第IV部
  
  本地合格证书
  
  (1)在符合第(1A)款的规定下,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除非船上有一名掌管该小轮或渡轮船只的人,而该人是适当而有效的船长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并且另有一名掌管机械的人,而该人是适当而有效的轮机员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否则不得在航于香港水域内:
  
  但如政府验船师在顾及该船只的大小、航速、机械的功率及控制装置的位置后,证明该船只可由一个人妥为控制,则就本条而言,只要掌管该船只的人既是有效的船长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亦是有效的轮机员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即属足够。 (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1A) 由1993年1月1日起(当日包括在内),任何属于动力承托的航行器的小轮或渡轮船只,除非符合下列规定,否则不得在航于香港水域内─
  
  (a)船上有一名掌管该小轮或渡轮船只的人,而该人除持有任何其他适当而有效的本地合格证书外,亦是下述有效的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
  
  (i)名为种类评定证书的本地合格证书;及
  
  (ii)由处长根据在《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下订立的规则发出的本地合格证书;及(b)船上有一名掌管机械的人,而该人除持有任何其他适当而有效的本地合格证书外,亦是下述有效的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
  
  (i)名为种类评定证书的本地合格证书;及
  
  (ii)由处长在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下订立的规则发出的本地合格证书。 (1992年第163号法律公告)(2)任何人在掌管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期间以及任何人在掌管任何小轮或渡轮的机械期间,均须在该船只上带备他的本地合格证书。
  
  (3)如本条中任何条文被违反,则有关小轮或渡轮船只的拥有人(无论他在关键时间是否在上述小轮或渡轮船只上)和在关键时间掌管上述小轮或渡轮船只的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罚款$5000。 (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313E章 第18条(由1992年第16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13E章 第19条(由1992年第16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13E章 第20条(由1992年第16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13E章 第21条(由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V部
  
  第313E章 第22条(由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13E章 第23条(由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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