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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有权指派观察员的任何缔约国,可於任何时间在南极的任何或一切地区进行空中视察。 五、缔约每一方,在本条约对它生效时,应将下列情况通知其他缔约各方,并且以後应事先将下列情况通知它们: (甲)它的船只或国民前往南极和在南极所进行的一切考察,以及在它领土上组织或从它领土上出发的一切前往南极的考察队。 (乙)它的国民在南极所占有的一切驻所; (丙)它依照本条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准备带进南极的任何军事人员或装备。 第八条 一、为了便利缔约各方行使本条约规定的职责,并且不损害缔约各方关於在南极对所有其他人员行使管辖权的各自立场,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指派的观察员和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乙)项而交换的科学人员以及任何这些人员的随从人员,在南极为了行使他们的职责而逗留期间发生的一切行为或不行为,应只受他们所属缔约一方的管辖。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在依照第九条第一款(戊)项采取措施以前,有关的缔约各方对在南极行使管辖权的任何争端应立即共同协商,以求达到相互可以接受的解决。 第九条 一、本条约序言所列缔约各方的代表,应於本条约生效之日後两个月内在堪培拉城开会,以後并在合适的期间和地点开会,以便交换情报、共同协商有关南极的共同利益问题,并阐述、考虑以及向本国政府建议旨在促进本条约的原则和宗旨的措施,包括关於下列各方的措施: (甲)南极只用於和平目的; (乙)便利在南极的科学研究; (丙)便利在南极的国际科学合作; (丁)便利行使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视察权利; (戊)关於在南极管辖权的行使问题; (己)南极有生资源的保护与保存。 二、任何根据第十三条而加入本条约的缔约国当其在南极进行例如建立科学站或派遣科学考察队的具体的科学研究活动而对南极表示兴趣时,有权委派代表参加本条第一款中提到的会议。 三、本条约第七条提及的观察员的报告,应送交参加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会议的缔约各方的代表。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各项措施,应在派遣代表参加考虑这些措施的会议的缔约各方同意时才能生效。 五、本条约确立的任何或一切权利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即可行使,不论对行使这种权利的便利措施是否按照本条的规定而已被提出、考虑或同意。 第十条 缔约每一方保证作出符合联合国宪章的适当的努力,务使任何人不得在南极从事违反本条约的原则和宗旨的任何活动。 第十一条 一、如两个或更多的缔约国对本条约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任何争端,则该缔约各方应彼此协商,以使该争端通过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裁决或它们自己选择的其他和平手段得到解决。 二、没有得到这样解决的任何这种性质的争端,在有关争端所有各方都同意时,应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但如对提交国际法院未能达成协议,也不应解除争端各方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各种和平手段的任何一种继续设法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一、(甲)经其代表有权参加第九条规定的会议的缔约各方的一致同意,本条约可在任何时候予以变更或修改。任何这种变更或修改应在保存国政府从所有这些缔约各方接到它们已批准这种变更或修改的通知时生效。 (乙)这种变更或修改对任何其他缔约一方的生效,应在其批准的通知已由保存国政府收到时开始。任何这样的缔约一方,依照本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变更或修改开始生效的两年期间内尚未发出批准变更或修改的通知,应认为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已退出本条约。 二、(甲)如在本条约生效之日起满三十年後,任何一个其代表有权参加第九条规定的会议的缔约国用书面通知保存国政府的方式提出请求,则应尽快举行包括一切缔约国的会议,以便审查条约的实施情况。 (乙)在上述会议上,经出席会议的大多数缔约国,包括其代表有权参加第九条规定的会议的大多数缔约国,所同意的本条约的任何变更或修改,应由保存国政府在会议结束後立即通知一切缔约国,并应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而生效。 (丙)任何这种变更或修改,如在通知所有缔约国之日以後两年内尚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生效,则任何缔约国得在上述时期届满後的任何时候,向保存国政府发出其退出本条约的通知;这样的退出应在保存国政府接到通知的两年後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