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三条 一、本条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对於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经其代表有权参加本条约第九条规定的会议的所有缔约国同意而邀请加入本条约的任何其他国家,本条约应予开放,任其加入。 二、批准或加入本条约应由各国根据其宪法程序实行。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於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该国政府已被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四、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个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本条约的生效日期以及对本条约任何变更或修改的日期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五、当所有签字国都交存批准书时,本条约应对这些国家和已交存加入书的国家生效。此後本条约应对任何加入国在它交存其加入书时生效。 六、本条约应由保存国政府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本条约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约应交存於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档案库中。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将正式证明无误的副本递交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正式受权的全权代表签署本条约以资证明。 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一日订於华盛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