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8-03-12
【法规编号】 660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9/2008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订於北京的《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知书中文文本的适用部分及相应的葡文译本,以及该公约的英文正式文本及中、葡文译本。

[接上页]

  (八)在合同基础上任命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其他专家等非正式职员,从事本组织委派的工作;
  
  (九)经理事会批准,谈判和签署国际合作协议。
  
  二、秘书长和职员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责,无论常规或依据合同,应具有完全的国际性,在本组织任职期间,不得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及本组织以外任何机构的指示。每个成员国还应尊重秘书长和职员的国际性,不应在其履行本组织职务期间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形式对其施加影响。
  
  第七章 
  
  财务
  
  第十八条 
  
  财政安排
  
  一、本组织的经费来源於成员国的会费、东道国政府和其他成员国的自愿捐助、其他组织的捐赠和补助以及向他方提供服务的收益。
  
  二、每个成员国应根据理事会确定的财政安排缴纳本组织预算。
  
  三、每个成员国的会费分摊比例将由理事会协商一致决定。每三年将对会费分摊比例进行审查。
  
  四、每个成员国的会费分摊比例应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平均值加以确定。
  
  五、每个成员国应向本组织缴纳最低限额的会费,称为“低限”。“低限”由理事会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决定。
  
  六、成员国缴纳的会费不应超过本组织批准的预算的百分之十八。
  
  七、依据理事会的指示,秘书长可接受给本组织的捐赠、礼物或遗赠,条件是这些捐赠、礼物或遗赠没有附带任何违背本组织宗旨的条件。
  
  第八章 
  
  争端
  
  第十九条 
  
  争端的解决
  
  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之间或任何成员国与本组织在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产生的争端,应在理事会以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若争端无法解决,应根据理事会经协商一致通过的附加规则通过仲裁予以解决。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人员交流
  
  应本组织要求,成员国应向与本组织承担的工作相关并在本组织职能范围内的人员交流提供便利。这类人员交流应与成员国关於入境、停留或出境有关的法律法规一致。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交流
  
  一、本组织与成员国应在与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其应用相关的领域为科学和技术信息交流提供便利。成员国可不向本组织提供有关信息,如其认为这样做将违反其与第三方的协议或危及其安全利益,反之亦然。
  
  二、在进行本组织的活动时,本组织应确保由一项科学和/或技术研究取得的科学成果只有在负责本组织所支持的实验的成员国的科学家或工程师使用後方可公开或发表。这类科学成果和经处理的数据应为本组织所有,本组织对其享有排他性权利。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
  
  一、在本组织的项目和活动中或利用本组织拥有的资源所取得的发明、产品、技术数据或技术,应为本组织所有。
  
  二、理事会应就成员国使用本组织所拥有的技术、产品、技术数据或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通过指导原则和程序。
  
  三、理事会应就本组织及成员国通过适当的协定或合同使用一成员国所拥有的发明、产品、技术数据或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通过指导原则和程序。本组织应遵守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第二十三条 
  
  技术保护和出口管制
  
  一、为确保成员国代表和有关人员履行其职责,本组织不允许任何人未经授权接触受保护的信息、项目及有关技术或措施。上述代表和人员指那些有资格处理这些受保护的项目或产品、并有资格为保护这些项目或产品及监测其处理过程而采取适当措施的人;这些人还具有制定和执行特定的技术安全计划的资格。
  
  二、为开展本组织的合作活动、方案和项目,成员国应订立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协定,并在特殊情况下推动有资格的组织及其他指定的组织订立此类协定,以制定并执行具体的技术安全计划。
  
  三、成员国应依各自有关出口管制清单中所列物项和服务的国内法规和出口管制立法行事。
  
  第二十四条 
  
  与其他实体的合作
  
  一、本组织应与联合国系统内的机构,特别是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进行合作。
  
  二、经理事会一致同意,本组织为实现其宗旨可与非本组织成员国、其他国际组织和机构建立合作夥伴关系,理事会应为此类合作制定适当的指导原则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
  
  一、本组织、其职员和专家以及其成员国代表在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境内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应由本组织和总部所在地国订立的特定协定加以确定。
  
  二、本组织、其职员和专家以及其成员国代表在每一成员国境内应享有为行使本组织或与本组织职能有关的职能所必要的特权与豁免。除非另有协议,此等特权与豁免应与各该成员国给予类似政府间国际组织和相关人员相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