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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8-02-18
【法规编号】 662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3/2008号行政法规,交通事务局的组织及运作。

[接上页]

  (二十二)行使属辅助交通谘询委员会及交通高等委员会的领域内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十三)在交通事务局人员参与澳门大赛车委员会及其他委员会或工作小组的工作时,向该等人员提供技术及行政上的辅助。
  
  第二十条 
  
  法律辅助处
  
  法律辅助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发出属交通事务局工作范畴内的法律意见,并促进和进行法律架构的研究工作;
  
  (二)草拟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确保涉及交通事务局的职责及职权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在适用上的一致性;
  
  (三)就交通事务局的所有法律问题提供辅助,并跟进其所涉及的法律程序;
  
  (四)确保就合同及合同替代文件的草拟工作提供法律辅助;
  
  (五)与其他附属单位合作,推动涉及交通事务局职责的法规及规章草案的制定;
  
  (六)依法或应其他主管实体要求的情况下,对有关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七)对与其他机构或实体已订立或将订立的议定书的范畴内所开展的活动提供辅助。
  
  第二十一条 
  
  公共关系处
  
  公共关系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负责接待公众及交通事务局的一般文书处理工作,包括所有登记;
  
  (二)接收、跟进和处理市民的投诉;
  
  (三)发放交通信息;
  
  (四)推广交通政策和开展宣传交通安全的活动;
  
  (五)收集、处理和更新属道路交通及运输领域的统计资料;
  
  (六)登记所收到的一切声明异议及诉愿,并在适用法例所定的期间内作出适当的转送;
  
  (七)收集市民对与交通事务局职责有关的法规草案的意见及建议;
  
  (八)应市民要求提供关於交通事务局的服务资讯;
  
  (九)管理交通安全推广及教育中心。
  
  第三章 
  
  交通高等委员会及交通谘询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专有法例
  
  交通高等委员会及交通谘询委员会由专有法例规范。
  
  第四章 
  
  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员编制
  
  交通事务局的人员编制载於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表。
  
  第二十四条 
  
  人员制度
  
  一、公职一般制度及其他适用法例适用於交通事务局的人员。
  
  二、交通事务局得以受劳动关系法律规范的个人劳动合同方式聘用人员进行工作。
  
  第五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员的转入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运输厅、民政总署交通运输部及道路渠务部的编制人员,可於本行政法规公布後四十五日内选择按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交通事务局人员编制内的相应职位。
  
  二、上款所指的人员转入,以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名单为之;除须将该名单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三、土地工务运输局运输厅、民政总署交通运输部及道路渠务部以合同方式聘用的人员,可於第一款所指期间内选择以合同附注的方式,按各自原来职务的法律状况转入交通事务局工作。
  
  四、第一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以徵用或派驻制度在土地工务运输局运输厅、民政总署交通运输部及道路渠务部工作的人员。
  
  五、按本条规定转入的人员以往所提供的服务时间均获计算,以产生一切法定效力。
  
  六、利害关系人须向所属的土地工务运输局或民政总署提交书面声明,以作出本条所定的选择。
  
  第二十六条 
  
  标志
  
  交通事务局的标志以行政命令核准。
  
  第二十七条 
  
  制服及工作证
  
  交通事务局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穿着的制服和佩戴的工作证的式样均由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
  
  交通事务局本财政年度的预算,将连同财政局的意见书於二零零八年四月十三日或之前呈交行政长官。
  
  第二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下列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一)由交通事务局收取的费用或价金,尤其是来自发出准照或提供服务所得;
  
  (二)由交通事务局收取的罚款。
  
  第三十条 
  
  更新法律上的提述
  
  一、在与交通事务局职责有关的法规及规章中,凡对“土地工务运输局”、“澳门市政厅”、“临时澳门市政局”及“民政总署”的提述,经作出适当配合後,均视为对“交通事务局”的提述。
  
  二、在订定进口新重型摩托车应遵守的气体污染物排放限值的第1/2008号行政法规中对 “民政总署”的提述,经作出适当配合後,视为对“交通事务局”的提述。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商标和型号核准委员会
  
  机动车辆商标和型号核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及运作将由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三十二条 
  
  废止
  
  废止所有与本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尤其是下列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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