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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派发任何书籍、单张、其他印刷品或任何样本或其他物品。 第556B章 第33条不得将汽车留在铁路处所内 第VI部 铁路处所内的汽车 除获地铁公司书面准许者外,任何人不得将或安排将汽车或其他车辆留在铁路处所任何地方或在地铁公司控制下的车站通道上或车站出入口处。 第556B章 第34条处理留在铁路处所的车辆 (1)凡任何人就任何汽车或其他车辆违反第33条,地铁公司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移走和扣留该车。在不损害因违反该条而招致的任何处罚的原则下,地铁公司可向该车的车主或司机收取移走和扣留该车所引起或附带的所有费用及开支。 (2)根据第(1)款将车辆扣留后,地铁公司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一如《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界定)送达通知书,通知该车主─ (a)该车辆已遭扣留及扣留地点;及 (b)除非在通知书送达后的14天内缴付费用及收费后将车辆从扣留地点移走,否则该车辆将成为地铁公司的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影响,并可由地铁公司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置。(3)如车辆并无按照第(2)款所送达的通知书移走,该车辆即成为地铁公司的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影响,并可由地铁公司以出售方式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4)在依据第(3)款将车辆出售之日之后的6个月内,如任何人使地铁公司信纳在该车辆凭借该款成为地铁公司的财产时,他是该车辆的车主,地铁公司须将出售所得的收益,在扣除移走及扣留费用及收费以及地铁公司出售车辆所招致的合理收费后,支付予该人。 (5)第(2)款所指的通知书,可面交送达或邮递送达。 (6)就本条而言,“车辆”(vehicle) 包括车辆的内载物及其所运载的一切负载物。 第556B章 第35条车辆驾驶人须遵从交通标志等 车辆驾驶人不论在铁路处所任何部分均须遵从交通标志及讯号和服从任何人员的合理指示及指引。 第556B章 第36条危险驾驶 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危及他人的速度或方式将汽车或其他车辆驶过、驶入或驶上铁路处所任何部分。 第556B章 第37条铁路处所某些部分禁止车辆进入 任何人不得在或沿铁路处所内供行人专用的任何部分驾驶汽车或其他车辆。 第556B章 第38条火器 第VII部 火器等 除武装部队成员、警务人员、香港海关成员或廉政公署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铁路处所携带或带有任何枪械或弹药。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556B章 第39条危险品 除获地铁公司妥为授权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携带受《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的条文所规限的物质或其他东西进入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556B章 第40条失物 第VIII部 失物 任何人如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之内或之上发现任何失物,须告知最接近的车站的人员。除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将遗失或遗留在列车或车厢内的任何财物移离列车或车厢,但为了随即将该财物交予人员则除外。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556B章 第41条处置失物 (1)所有归地铁公司管有的失物须以下述方式处理─ (a)如属容易毁消、有害或厌恶性的物品或物件,在归地铁公司管有后可由地铁公司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出售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b)身分证明文件及旅行证件、证明书或地铁公司认为属重要或保密性质的任何其他文件,在归地铁公司管有后可由地铁公司于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内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及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c)一切其他物品或物件在归地铁公司管有后须由地铁公司保留3个月,在期限届满后,如无人认领,该等失物即当作成为地铁公司的财产,不受一切其他权利及产权负担的影响,地铁公司即可以出售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2)在地铁公司根据第(1)(a)或(b)款出售或处置该失物后的6个月内,如原拥有人或先前对该物品有实益拥有权的人能证明而使地铁公司信纳其拥有权,他在向地铁公司作出地铁公司所合理要求的保留弥偿后,须获发还在扣除地铁公司出售或处置该失物所招致或附带的一切开支后的出售所得收益(如有的话)。 (199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3)除第(2)款的规定外,地铁公司无须因作为失物的受寄人或因其他方面而对任何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任何人不得就失物而向地铁公司申索损害赔偿或补偿。 第556B章 第42条将人移离铁路处所 第IX部 强制执行及罚则 (1)如任何人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之内或之上被人员合理地怀疑触犯或企图触犯本附例,则在该人员提出要求时,该人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