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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48章 民航条例

[接上页]

  (t)就机场、飞机及其运载的人和财产,应用、修改或变通或使行政长官能应用、修改或变通在香港有效的任何与海关有关的法律;
  
  (u)防止航空走私;
  
  (v)在与航空有关的事宜上,准许或使行政长官能准许在符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行政长官(视属何情况而定)觉得为保障税收而属需要或适宜的条件下,将货品输入香港而无须缴付关税;
  
  (w)任何牌照或该命令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发出、认可、续期、延期或更改的方式及条件(包括须进行的检验及测试),以及任何该等文件的格式、保管、出示、取消、暂时撤销、批注及交回;
  
  (x)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规管或使行政长官能规管就使用根据该命令领有牌照的机场及就在该等机场提供的服务而作出的收费;
  
  (y)订明或使行政长官能订明,就该命令所规定的或依据该命令而规定的任何牌照或其他文件的发出、认可、续期、延期或更改或该命令所规定进行或依据该命令而规定进行的检验或测试所须缴付的费用,以及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为施行该命令而适宜就之收取费用的任何其他事宜所须缴付的费用;
  
  (z)豁免任何飞机、人士或任何类别的飞机或人士,使其不受该命令的条文或其中任何条文规限。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3)禁止飞机飞越香港任何地方的命令不得─
  
  (a)基于国防理由;或
  
  (b)在紧急状态或战争状态期间,根据第(2)(s)款作出,但按国务大臣如第(4)款所描述般发出的指示而作出者除外。
  
  (4)凡国务大臣基于国防理由或在紧急状态或战争状态期间的任何时候,向总督发出指示,规定─
  
  (a)须按照该指示根据第(2)(s)款作出命令;或
  
  (b)须按照该指示废除或修订根据第(2)(s)款作出的命令,则总督会同行政局须遵从该指示。
  
  (5)凡任何事宜是机场管理局可根据《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83章)第7或34条就其厘定收费的,则不得根据第(2)(x)款作出命令规管或使行政长官能规管就该事宜而作出的收费。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6)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就以下各项订定不同的条文─
  
  (a)不同类别的飞机、机场、人士或财产;
  
  (b)不同的情况;及
  
  (c)香港不同的部分,但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拟定的该等条文,不得在相同的情况下区分在香港注册并由某一空运经营按租用条款营运的飞机与由另一空运经营如此营运的飞机。
  
  (7)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为确保该命令或根据该命令而订立的规例或其他文书获得遵从─
  
  (a)订立罪行,并订定于定罪后所施加的刑罚,但不得超过第6级罚款或监禁2年或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b)(如属任何凭借第(2)(s)款而有效的条文)就采取该命令指明的步骤(包括射击飞机)订定条文。(8)在本条中─
  
  “紧急状态”(state of emergency) 指因香港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由国务大臣为施行本条例所宣布的香港正处于的紧急状态;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战争状态”(state of war) 指按照联合王国的法律宣布的战争状态。
  
  (由1997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第448章  第3条对意外的调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意外的调查事宜订定条文,而意外是指由飞航或在飞航期间引起并在香港以内或香港上空发生的意外,或指在香港注册的飞机在其他地方遭遇到的任何意外。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载有条文─
  
  (a)规定由指明的人以指明的方式就上述任何意外作出通知;
  
  (b)将香港所施行的关于调查死亡或意外事件的任何法律条文,照样或在加以变通后,应用于对上述任何意外所进行的调查;
  
  (c)禁止任何人在调查展开前接触或干扰曾发生意外的飞机,并为进行调查的需要而授权任何人接触、检验、移走、采取某些措施以保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飞机或任何其他飞机;
  
  (d)对于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或命令或根据第13(6)条所指明的规例而在香港批给的牌照或其他文件,凡在调查中看似应予以取消、暂时撤销、批注或交回的,授权或规定将其取消、暂时撤销、加上批注或交回;对于由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批给的牌照在香港所获授予的认可,凡在调查中看似应予以撤回或暂时撤销的,授权或规定将其撤回或暂时撤销;并规定出示上述任何牌照或其他文件,以便作出上述处理。 (由1997年第66号第4条修订)(3)任何人违反或不遵从任何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即属犯简易程序罪行,定罪后可处罚款不超过$100000或监禁不超过3个月,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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