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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4年制定) 第448章 第4条危险飞行 (1)凡有飞机的飞行方式对地上或水上的任何人或财产引起不必要的危险,则该飞机的机师或掌管该飞机的人,以及该飞机的机主,除非能向法院证明并使法院信纳该飞机如此飞行,他是没有实际过失或是不知情的,否则即属犯简易程序罪行,定罪后可处罚款不超过$100000或监禁不超过6个月,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 (2)在本条中,就犯第(1)款所订罪行时所用的飞机而言,“机主”(owner) 包括在该罪行发生时任何租用该飞机的人。 (1994年制定) 第448章 第5条空运牌照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a)规定任何人除非是根据由规例所指明的当局发给他的牌照的授权而行事,以及按照该牌照而行事,否则不得在香港─ (i)使用飞机在出租或受酬载客或载货的时候,作规例所指明的某些航程或某些类别的航程的飞行(不论该等航程的起点及终点是在同一地点或不同地点);或 (ii)使用飞机为规例所指明的行业或业务而进行的飞行;(b)(i)就在何情况下可以或必须发出、拒发、撤销、更改、转让或暂时撤销在规例下所订的牌照,订定条文,尤其就规例所指明的当局在决定是否发出该等牌照时须考虑的事宜,订定条文; (ii)使任何上述牌照(有别于其所附条件)或任何属某指明类别或符合某指明描述的上述牌照(有别于其所附条件),可在发出该牌照的当局在符合第(i)节的规定下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予以更改,但该等更改须按照该牌照的持有人为此向该当局提出的申请而作出;(c)就对批给、拒发、撤销、更改、转让或暂时撤销任何在规例下所订的牌照或对延长上述牌照的有效期有利害关系的人所提出上诉的事宜,订定条文; (d)就上述牌照可附有的条件(包括客运费、货运费或其他收费方面的条件,以及与各指明服务或指明类别的服务(在所有情况下均指在民航之中提供或就民航方面而提供的服务)有关的条件),并为确保该等条件获得遵从,订定条文; (e)就上述牌照的有效期的延长或就上述牌照所附条件的更改,订定条文; (f)就上述牌照的申请人或持有人须向规例所指明的当局提交的资料,订定条文; (g)就发出或转让规例下的任何牌照,订明所须缴付的费用,或就更改该等牌照所附有的条件或就延长该等牌照的有效期,订明所须缴付的费用,或授权由规例为此所指明的任何当局或其他人厘定该等费用,而该等规例可就不同类别的飞机或不同类别的牌照订定不同条文。 (2)为确保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获得遵从,该等规例可订定各项罪行,并可就定罪后施加下列刑罚,订定条文─ (a)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后,罚款不超过$100000或监禁不超过3个月,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及 (b)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后,罚款不超过$5000000或监禁不超过2年,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 (1994年制定) 第448章 第6条有关空运业务及使用设有海关的机场的资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条;1999年第3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a)规定任何─ (i)在规例所指明的某些航程或某些类别的航程中使用飞机经营出租或受酬载客或载货的业务的人(不论该等航程的起点及终点是在同一地点或不同地点);或 (ii)就设有海关的机场而持有牌照的人(不论该牌照是在本条的实施之前或之后发出), 须视所属情况,就为该人为上述业务而使用飞机的事宜及就与该等使用事宜有关而受雇的人,或就上述机场的使用事宜及就抵达或离开上述机场的飞机上所雇用的人,向规例所指明的当局提交规例所订明的有关资料;(b)规定抵达或离开任何设有海关的机场的飞机的机主、机师或掌管该飞机的其他人,向就该机场而持有牌照的人提交为使该持有人能遵从规例中与该持有人有关的条文而所需的资料; (c)订明提交根据规例须提交的资料的时间、格式及所用的方式:但经营(a)(i)段所提及的业务的人除非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中国公民或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团,否则无须就全程均在香港以外航行的飞机的使用事宜,或就纯粹在香港以外雇用的人,提交资料。 (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定出各项简易程序罪行,并可就对违反或不遵从规例中任何条文的人施加规例所指明的刑罚的事宜订定条文(但所订罚款不得超过$100000,而另就违反或不遵从规例条文的行为在定罪后持续的每一日所订附加罚款不得超过$50000,但附加罚款合计不得超过$5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