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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448章 民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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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由1997年第66号第10条废除)
  
  (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适用于第1款所作的每项废除,一如该条适用于该条所述的废除。
  
  (1994年制定)
  
  第448章  第15条废除及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1949年民航法令》(Civil Aviation Act 1949) (1949 c. 67 U.K.)中适用于香港的部分现予废除。
  
  (2)下述命令中适用于香港的部分现予废除─
  
  (a)《1971年民航法令1973年(海外地区)令》(附录III DG1页);
  
  (b)《1973年航空法团(解散)令》(附录III DH1页);及
  
  (c)《1971年民航法令1976年(海外地区)令》(附录III DM1页)。(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至25条适用于第(1)及(2)款所作的每项废除,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任何条例条文的废除。
  
  (4)尽管有第(1)款作出的废除─
  
  (a)经《1997年民航(修订)条例》(1997年第66号)修订的《1995年飞航(香港)令》(1995年第561号法律公告)*,根据本条例继续有效,并就所有目的而言,须当作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2A、12及13(2)条订立的;
  
  (b)任何根据《1995年飞航(香港)令》(1995年第561号法律公告)订立、发出或继续的规例+、指示、规则、牌照或其他文书,如在本条的生效日期是有效的,则继续有效,并就所有目的而言,须当作是根据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2A、12及13(2)条作出的命令而订立、发出或继续的。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66号第11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现为第448章,附属法例C。
  
  +请参阅《香港飞航(费用)规例》(前为1987年编正版,附录I,N1页;现为第448章,附属法例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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