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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96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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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页 第448章 民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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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凡有本条所适用的飞机的后备部件或后备设备输入香港、存放于香港,或在修理该飞机时被使用或安装,任何在香港的人或其代表均不得以该后备部件或后备设备或其安装侵犯任何专利、设计或型号为理由,检取或扣留该飞机、后备部件或后备设备,亦不得以该理由对该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或该后备部件或后备设备的物主提起法律程序或对该飞机作出其他干扰。
  
  (3)第(2)款不适用于在香港出售或分销或从香港出口以供售卖或分销的后备部件或后备设备。
  
  (4)本条适用于下列飞机─
  
  (a)中央人民政府为履行《芝加哥公约》中有关本条第(1)或(2)款所涉事项的条文而作的声明所惠及的国家或地区注册的飞机,而该项声明在当时是有效的,但本条所适用的飞机不包括作军事、海关或警务用途的飞机;及
  
  (b)中央人民政府指明的其他飞机。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5)(由1997年第66号第7条废除)
  
  (1994年制定)
  
  第448章  第11条治外法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条
  
  (1)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或命令或在第13(6)条所指明的成文法则,其对于不论在何处的香港注册飞机所适用的部分,及其禁止、规定或规管下列事项的部分─
  
  (a)上述飞机上的人或上述飞机的任何人员所作出的任何事情,不论他们身在何处;或
  
  (b)身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或中国公民的其他人就上述飞机所作出的任何事情,不论他们身在何处, (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不得以该规例或命令或成文法则会在香港以外有效为理由而当作为无效。
  
  (2)为免产生疑问,及为了就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或命令所订罪行或就第13(6)条所指明的成文法则所订罪行进行法律程序而赋予司法管辖权,所指称的罪行可视为是在遭提起法律程序的人当其时所在的地方所犯。
  
  (3)就本条而言,飞机的人员须当作包括指挥或掌管该飞机的人,并包括该飞机的所有其他机员。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66号第8条修订)
  
  第448章  第12条规例及命令─补充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有关飞机的规例或命令或在第13(6)条所指明的有关飞机的成文法则,可就飞机的扣留事宜订定条文,以确保该等规例或命令或与该等规例或命令的订立有关的本条例条文获得遵从,而该等规例或命令可进一步订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是为确保可作上述扣留而有需要或适宜订定的条文。
  
  (2)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或命令、第13(6)条所指明的成文法则或由行政长官根据任何该等规例、命令或成文法则所发出的指示,可载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行政长官(视何者适当而定)觉得是为该等规例、命令、成文法则或指示的施行而有需要或适宜订定的附带及补充条文,而该等规例、命令或成文法则可授权行政长官为该等规例、命令或成文法则的施行就该等规例、命令或成文法则所指明的事宜发出指示。
  
  (3)本条例中凡提述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或命令或提述成文法则,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包括提述根据该等规例或命令或成文法则所发出的指示的条文。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66号第9条修订;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第448章  第13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适用于属于女皇陛下或当其时受雇专为女皇陛下服务的飞机。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命令将本条例中、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中或在第(6)款所指明的成文法则中任何条文,照样或加以变通后应用于第(1)款所描述的飞机。
  
  (3)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对任何有关海上航行的条文有所影响。
  
  (4)即使有第14条的规定,第(6)款所指明的每一成文法则 (指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成文法则)仍继续有效,而该等成文法则须当作包括为使本款得以充分有效而有需要或适宜作出的改编及变通(如有的话)。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修订或撤销第(6)款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6)第(4)款所提述的成文法则为 ─
  
  (a)《Air Transport (Licensing of Air Services)Regulations》(附录IG1页)*;及
  
  (b)《Hong Kong Civil Aviation (Investigation of Accidents) Regulations》(附录IL1页)+。
  
  (1994年制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参阅第448章,附属法例A
  
  +参阅第448章,附属法例B
  
  第448章  第14条废除
  
  (1)《1949年民航法令》(1949c.67U.K.)的第10、11、13、14、40、41、51、53、57、58、59及61条中适用于香港的部分现予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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