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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74Q章 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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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制定)
  
  第374Q章 第9条停车
  
  (1)除第(2)及(5)款及第23与24条另有规定外,驾驶人不得在快速公路的车路上将汽车停下或致使该车辆停定不动。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任何汽车可因以下理由在快速公路的车路上停下或停定不动─
  
  (a)发生故障、机械毛病或该车辆缺乏所需的燃油、机油或水;
  
  (b)任何意外、疾病或其他紧急事故;或
  
  (c)让任何乘搭该车辆的人,在(a)及(b)段所指明的情况下,给予任何其他人所需的协助。(3)凡有汽车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于快速公路的车路上停下或停定不动,驾驶人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汽车从该车路驶至或移至贴近该车路的路边或中央分道带。
  
  (4)凡汽车在快速公路的车路任何部分停下或停定不动,该汽车的驾驶人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向其他汽车的驾驶人发出警告。
  
  (5)任何汽车,如因受在场的任何人、物体或任何其他车辆所阻,以致未能在快速公路的车路上前进,则第(1)、(3)及(4)款不适用于该汽车。
  
  (1991年制定)
  
  第374Q章 第10条路边或中央分道带的使用限制
  
  除第9(3)、23及24条另有规定外,驾驶人不得在快速公路的路边或中央分道带驾驶汽车或停车,或致使或容许其在路边或中央分道带停定不动。
  
  (1991年制定)
  
  第374Q章 第11条车辆使用右边行车的限制
  
  (1)本条适用于─
  
  (a)中型货车;
  
  (b)重型货车;
  
  (c)私家巴士;
  
  (d)公共巴士;
  
  (e)拖曳拖车或另一车辆的汽车;
  
  (f)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50A条获发许可证的汽车;
  
  (g)救援车辆; (2000年第49号第10条)
  
  (h)任何第4(2)(c)(i)或(ii)条所提述的车辆;及 (2000年第49号第10条)
  
  (i)暂准驾驶执照的持有人所驾驶的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 (2000年第49号第10条)(2)除第(3)款及第23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快速公路设有3条或以上的行车,供朝同一方向行驶的车辆使用,则任何人不得在该快速公路的车路的右边行车驾驶本条所适用的汽车,除非─
  
  (a)该处有交通标志,显示该右边行车连结一条转向行车;及
  
  (b)该车辆为驶往该转向行车而须在右边行车上行驶。(3)就决定第(2)款下的行车数目而言,如左边行车的右界是以附表2第95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道路标记标出,则不再视为行车;或如左边行车被指定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所指的巴士,则在该规例第12(4)条界定的订明时间内,不再视为行车。 (1995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4)在本条中,“暂准驾驶执照”(probationary driving licence) 具有《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49号第10条)
  
  (1991年制定)
  
  第374Q章 第12条交通局限在左边行车
  
  (1)除第(1A)及(2)款另有规定外,快速公路上汽车的驾驶人须只在快速公路车路的左边行车上驾驶车辆。
  
  (1A) (a)如该左边行车被指定为巴士,则汽车的驾驶人(并非许可使用者)须在订明时间内只在紧贴该左边行车右边的行车上驾驶车辆。
  
  (b)在(a)段中─
  
  “许可使用者”(permitted user) 及“订明时间”(prescribed time) 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2(4)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1995年第106号法律公告)(2)第(1)及(1A)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凡车辆正超越另一车辆或多部车辆;或
  
  (b)凡一条或多条行车与其他行车汇合,或从其他行车分叉出来,但在此情况下,该驾驶人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不损害快速公路其他使用者的安全下,将车辆驶回快速公路车路的左边行车或驶回紧贴该左边行车右边的行车(视属何情况而定)。 (1995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1991年制定)
  
  第374Q章 第13条超车
  
  快速公路上汽车的驾驶人如无合理辩解,不得在被其超越的任何其他一部或多部车辆的左边超越该车辆或该等车辆,除非─
  
  (a)在该处有交通标志,显示行车分叉,而超越其他车辆的车辆及正被超越的车辆正驶往不同转向的车路;或
  
  (b)正被超越的车辆是固定不动的。
  
  (1991年制定)
  
  第374Q章 第14条放置及更改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的权力
  
  第IV部
  
  交通标志、道路标记及广告
  
  (1)署长可致使或藉许可证(该许可证须受署长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而该等条件须于该许可证内指明),允许在快速公路上或其附近竖立或放置─
  
  (a)附表1订明的交通标志;或
  
  (b)附表2订明的道路标记。(2)(a)附表1订明的交通标志;或
  
  (b)附表2订明的道路标记,其涵义须与有关附表内该标志或该标记的图形的内容及有关注释相符。
  
  (3)署长可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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