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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附表1订明的任何交通标志的图形或任何箭嘴方向;或 (b)附表2订明的任何道路标记的任何条或任何箭嘴方向,以将该标志或该标记(视属何情况而定)改成适用于快速公路的个别情况。 (4)署长可藉竖立或放置适当的标志,将根据第(1)款竖立或放置的任何交通标志,予以撤销、修改或暂停实施。 (5)警务处处长可藉竖立或放置适当的标志,将根据第(1)款竖立或放置的任何交通标志,予以修改或暂停实施,为时不超过72小时。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交通标志所用的物料,可为反光的或发亮的。 (7)交通标志的任何黑色部分不得采用反光物料。 (1991年制定) 第374Q章 第15条广告宣传的禁止 除非获署长书面允许,任何人不得在快速公路上或快速公路的上方画上或张贴或致使或允许画上或张贴任何海报、标语牌、招贴、广告或其他类同物品。 (1991年制定) 第374Q章 第16条交通封闭 第V部 封闭及改道 (1)如署长认为须就所有或任何特别种类的交通而封闭任何快速公路或其任何部分,他可将该快速公路或其部分封闭,受封闭影响的交通及封闭时段以他认为必需的而定。 (2)根据第(1)款所作的交通封闭,须以附表1第904号图形所示类型的标志,或《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第149号图形所示类型的标志予以显示,而署长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上述交通封闭的公告在宪报刊登,或在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最少各一份刊登一次。 (3)根据第(1)款所作的快速公路交通封闭,对于已获署长口头或书面允许使用该已封闭快速公路的车辆,并不适用。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根据第(1)款封闭的快速公路上驾驶车辆。 (1991年制定) 第374Q章 第17条改道及临时封闭 (1)署长或警务处处长可─ (a)致使快速公路上的所有或任何特别种类的交通在任何时间改道;及 (b)不刊登第16(2)条所指的公告而封闭任何快速公路或其任何部分,不准一切或任何特别种类的交通在其上通过,为时不超过72小时。(2)任何人不得在违反第(1)款规定下,在任何快速公路上驾驶车辆。 (1991年制定) 第374Q章 第18条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 第VI部 快速公路工程 路政署署长在接获向他提出载有他就本条而言所需细节的书面申请后,可发出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授权有关申请人进行任何快速公路工程。 (1991年制定) 第374Q章 第19条标志、标记及灯具的提供 (1)路政署署长可指示某些交通标志、道路标记或灯具须由路政署提供及维修,以给予快速公路工程照明、标志及防护,而在此情况下,负责人须向路政署署长缴付由路政署署长厘定的费用(包括合理行政收费)。 (2)上述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由路政署署长向负责人追讨。 (1991年制定) 第374Q章 第20条与快速公路工程相关的人及车辆 (1)任何进行快速公路工程的人(本条例第125(7)条所指的有关人士除外)及任何与该等工程相关使用的车辆,除须符合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所载条件外,亦须符合附表3指明的条件。 (2)任何有关人士(本条例第125(7)条所指者),如无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而进行任何仅属就某一快速公路加以检查、调查或测量的快速公路工程,以及任何与该等工程相关使用的车辆,须符合附表4指明的条件。 (3)路政署署长、署长或警务处处长可豁免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人或车辆,免其符合附表3或4指明的条件。 (1991年制定) 第374Q章 第21条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的展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已发出,有关快速公路工程的负责人须将该许可证或其副本,在工程范围或其附近的显眼地方展示。 (2)凡快速公路工程是藉车辆或由车辆进行的,则第(1)款并不适用,但在此情况下,该车的司机须携带该许可证或其副本,并在路政署署长或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要求下,立即交出以供查阅。 (1991年制定) 第374Q章 第22条一般豁免 第VII部 各项豁免 本规例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a)为消防、救护或警务用途而正将任何车辆驾驶或停下的人(如遵从该等规例相当可能会妨碍该车辆用于任何该等用途);或 (b)正遵从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所发指示而行事的人。 (1991年制定) 第374Q章 第23条与快速公路工程、检查、故障等相关的各项豁免 (1)第4条不适用于─ (a)在工程范围内根据及按照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而正在进行快速公路工程的人或车辆;或 (b)第20(2)条所提述的有关人士或车辆。(2)第7、9及10条不适用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