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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9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01章 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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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民航处处长可藉书面通知,按下列情况批给豁免─
  
  (a)为期不超逾两个月(如他认为适合可作多次每次为期两个月的延展);及
  
  (b)按他就任何情况而施加的条款及条件,使不受依据第(1AA)款作出的命令的实施所规限。 (由1978年第77号第3条增补)
  
  (由1994年第88号第3条修订)
  
  第301章  第4条不得在违反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下建立建筑物
  
  在禁止有建筑物的任何地区内,不得竖立建筑物,而除第3(3A)及(4)条另有规定外,不得违反任何根据第3(1)(a)或(1AA)条作出的命令而竖立超过订明高度的建筑物。
  
  (由1978年第77号第4条修订;由1994年第88号第4条修订)
  
  第301章  第5条民航处处长可指明拆卸建筑物或减低建筑物高度的日期
  
  民航处处长在谘询屋宇署署长后,可向根据第3(1)(c)条所发出命令的标的建筑物的拥有人送达书面通知,指明拆卸该建筑物或减低该建筑物的高度的最迟日期,以符合上述命令的规定,并指明该项拆卸或减低高度的建筑工程的最迟展开日期。
  
  (由1958年第4号第3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01章  第6条民航处处长可要求在建筑物上设置标记及灯光
  
  (1)如民航处处长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在任何建筑物上作出标记或设置警告或引导灯光,他须向建筑物拥有人送达书面通知,告知所需的标记或灯光,并要求该拥有人在上述通知日期起计14天内作出书面选择,说明他意欲由政府设置标记或灯光,抑或意欲自行办理。
  
  (2)如该拥有人意欲由政府设置标记或灯光,则政府可设置标记或灯光,其后并予以维持。
  
  (3)如该拥有人意欲自行设置标记或灯光,则他须按民航处处长藉书面通知所规定的时限及方式设置标记或灯光,其后并须按民航处处长不时藉书面通知所规定的方式予以维持。
  
  (4)拥有人为设置标记或灯光或维持上述标记或灯光(包括照明的开支)而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均由政府支付。
  
  第301章  第7条局长可下令设置标记、灯光及灯标
  
  (1)如局长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藉命令授权屋宇署署长于任何地方或建筑物设置或竖立该命令所指明的标记、警告或引导灯光以及航空灯标,其后并予以维持。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88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该项命令须送达其标的地方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如有的话)。
  
  第301章  第8条使用隐显灯光的限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除非得到民航处处长书面特准,或获他批给豁免并在宪报刊登此项豁免,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九龙或新九龙或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宪报刊登的命令所订明的任何其他地区内,向天空或容许向天空暴露任何形式和任何颜色的隐显灯光。 (由1958年第4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就本条而言,“隐显灯光”(occulting light) 包括任何定时或不定时隐蔽不见的灯光,或任何突然或间歇地显现的灯光。 (由1958年第4号第4条增补)
  
  (3)本条不适用于航行或信号灯光,或任何光度少于200坎德拉的隐显灯光。 (由1958年第4号第4条增补。由1977年第8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01章  第9条禁止灯光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藉命令订明某些地区,禁止任何人在其内向天空或容许向天空暴露该项命令内或藉该项命令所指明的任何种类的灯光。
  
  (由1958年第4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301章  第10条民航处处长可禁止向天空暴露某类灯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如民航处处长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向任何地方或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书面通知,禁止使用任何向天空暴露的灯光。
  
  (2)如有任何灯光在违反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下向天空暴露,则民航处处长可向任何电力或气体供应商送达书面通知,规定截断供应上述灯光的电力或气体来源。
  
  (3)任何人因根据第(1)款所施加的禁制而感到受屈,可用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惟在等待上诉的决定期间,仍须遵从依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301章  第11条紧急熄灭向天空暴露的灯光
  
  即使未有根据第10(1)条发出通知,如民航处处长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立刻熄灭任何向天空暴露的灯光,他可规定任何电力或气体供应商立刻截断供应上述灯光的电力或气体来源,为时不超逾12小时。如立刻截断只供应上述灯光的电力或气体来源并不切实可行,则供应商可在为立刻熄灭上述灯光而必要的范围内,截断供应其他灯光的电力或气体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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